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文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三號返還平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佔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地下樓車道上之 屋頂平台,擅自拆除原告置於其上之消防用排煙機,而設立餐廳之冷氣機及冷氣 設備、排水管道,原告發現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冷氣設施並返還該車道屋頂平台 及消防用排煙機,均置之不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屋頂平台上之 冷氣設備並返還該屋頂平台及賠償平台上之消防用排煙機五萬元。被告則以原告 主張應受返還之平台,位於該棟建物地下車道入口上方與二樓(甲○○○所在) 之間,且為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登記,原告亦非原始起造人,該平台顯非原告所 有,其訴請求被告返還平台,自屬無據;另主張返還排煙機一節,該排煙機是否 存在?價值多少?是否被告拆除等等均未盡舉證責任,所訴自無可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得請求返還或除去者,以 「所有人」為限,而我民法採不動產登記主義,以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人 ,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地下樓車道上之屋頂平台係違章 建築,未登記為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原始興建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即 非該平台之所有人,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平台或拆除平台上之冷氣設備等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其放置於平台上之消防用排煙機一節,被 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確實係被告拆除,且原告告訴甲○○○之副總經理許茗 芳竊佔等案件中,檢察官曾至現場勘驗,發現現場尚有二部排煙機存在,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其排煙機被拆除之事實即不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排煙機之價額五萬元 ,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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