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擴張訴之
聲請至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四十七萬八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七千七百七十元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而未全額繳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