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彬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 國96年1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納為新臺幣 (下同)15,219元,然當時係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 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只能被迫接受,且聲請人嗣後卻 慘遭原本公司裁員失業而無收入,無法還債,聲請人苦撐3 期後終無以為繼而於96年4 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 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 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5,2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 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 ,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現為毀諾狀 態等情節,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商申請書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而 綜觀卷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
北區分局苗栗縣聯絡辦公室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並無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於 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3,060 元、153,826 元,且其於 95年6 月26日在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健保、同 年11月14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轉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又於96年5 月16日在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於同年月2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復 於96年6 月4 日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投 保、於97年2 月1 日退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轉至中 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再於97年5 月21日在立益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同年7 月15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 ,轉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投保。由此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工作情況甚不穩定,所得頗低,且無其他財產資料, 如以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高雄市部分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10,991元為準,聲請人之財力扣除每月最低基本開銷後顯 已難以負擔協商分期款項,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 外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得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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