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18號
KSDV,98,消債更,218,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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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銀行訂定自用住宅貸款、房屋貸款、 信用卡等契約,積欠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701,179 元, 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每月繳納17,210元 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然伊先前為省下利息,標 會用以償還銀行之帳款,惟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每月除 支付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3,800元、醫療費810 元、稅賦 1,750元等生活必要開支之外,每月尚須負擔父親李明春4,0 00元及母親李楊秀鳳2000元之扶養費用,剩餘款項不足支應 每月17,210元之協商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2,701,179 元,並曾於 民國95年依系爭協商中,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每月繳納17,210元方式償還欠款 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



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 還款計劃各乙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惟聲請人所主張之 私人借貸債務中,聲請人雖提出與李明春李奇峰、楊秀 密、楊秀鳳李奇祐之借據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未提出實 際借貸匯款資料,僅提供借據不足證明借貸關係,則上開 私人借貸主張無足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關於翁藝容債務部 分,伊並未就該債務舉證證明,而僅提出一些帳戶不明之 存摺紀錄,是該翁藝容之債務主張亦不足可採,故聲請人 扣除上開私人債務,實際積欠之總債務共計1,430,134 元 (2,701,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合先敘明。(二)又聲請人既自承經濟陷於困境而清償困難,自應撙節支出 ,而不得享有較高生活水平。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高雄縣 仁武鄉○○街40號,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 660 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660 元內, 核屬必要。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3, 800 元、醫療費810 元、稅賦1,750 元等費用,並提出相 關收據,惟因上開費用均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內 ,故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李明春每月4,000 元費用部分,查其父親李明春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8 筆 ,依其課稅現值高達300 餘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云云洵無 可採。
(三)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68元,有96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薪資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60 元,及母親李楊秀鳳每月2, 000 元之扶養費用,尚餘15,508元可供運用(00000 - 0000-0000=15,508),雖不足負擔每月協商款17,210元 ,惟按台新銀行陳報,該銀行與聲請人於98年1 月又再次 進行協商,協議總債務分180 期,每月償還總額約6,900 元之還款方案,並已於98年2 月25日完成簽約,則以上開 餘款15,508元顯非不能負擔還款方案,聲請人目前亦繳款 正常,況參酌聲請人39歲(59年4 月9 日生),以上開餘 款用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1,43 0,134元,僅約7 年餘( 亦即47歲)即得清償債務(0000000 ÷15508 ÷12=7.6 ),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再者,聲請人主張華南銀行已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然扣薪後其債務即相對減少,與淨債務額不生影響,況如 能依約清償,即無續行強制執行必要,是此部分亦不足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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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