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所載書面即高雄郵局新興支局民國97年12月10日 第1339號存證信函並附債權人清冊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專用債權人清冊,表明向最大金融 機構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請求協商要求,此有該函件可證 ,該行亦自承收訖該文件,僅表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原審 自應命該行提出其所收訖信函內容及附件及審查是否已符合 前揭條例第151 條內容,惟原裁定竟未為之,亦未向上開郵 局調取整份存證信函整體文件是否已備第151 條第1 項協商 條件內容,即以荷商荷蘭銀行片面之詞,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請求協商之規定, 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究其意旨,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 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後手段前,得選 擇自主解決債務,並使債權人能體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對債務人為何會毀諾有再一次省思之機會及衡量 其債權確保之底線,如能因此而成立協商,債務人則不須依 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 資源。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若未履行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協商,因該欠 缺又非屬短期間得以補正,為免延宕,應認無從補正,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僅課予債務
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未列據其他資料。然協商前置之立法目的 既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疏減 法院負擔,且全國聲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眾多,為統一、大 量處理債務協商程序,並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 除金融機構有任意刁難、故為拖延或以其他方式阻礙申請等 情事,債務人尚不得僅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書面表明共同協商 之旨,即可不理會金融機構補齊文件之要求,而認已經合於 請求協商之程式要件。
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擬定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 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近1 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 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 料可免提供)等項,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 債務人下載。核上開資料均屬達成協商所須審核之文件(包 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 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 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該資料均係債務人個人財產狀況之說 明資料,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況且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 所得、收支等狀況,知之最詳,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44、46條、第134 條),故 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 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稽核是否詳實(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 項),以順利進行協商, 並無不當。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 項規定,債 務人請求共同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 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 用狀況,然此係授權金融機構查核債務人所陳各項資料是否 詳實之依據,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收支狀況,尤其實際近況 有無變動等情,以債務人本身最為清楚熟悉,故如債務人未 能配合提出,實有違誠信及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不得援 引同法第153 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 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曾於97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並檢附之債權 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專 用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固已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至第9 頁、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惟由抗告人申請 前置協商時,既未檢附上開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 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 無資料可免提供)等項證明文件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協商, 初已難認合於協商前置之要求。又抗告人對荷商荷蘭銀行係 因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 頁), 則抗告人縱使事先不知應補正何種證件,但既已收受該行通 知,自宜聯繫該行承辦人並備齊所須文件,繼續實質協商, 謀求解決,始符協商誠意。再原審既已依職權函詢荷商荷蘭 銀行是否收受抗告人上開函件及處理情形,並因荷商荷蘭銀 行函覆因抗告人檢附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認自始未與抗告 人協商,有該行台北分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原 審乃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5 號裁定載明 抗告人應檢附上開7 種文件(如該裁定附表1 所示)向最大 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函並於同年月4日 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自應依裁定內容補正。然抗告人竟於 同年月12日提出補正狀僅提出部分上開文件,仍未提出已向 荷商荷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之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及補 正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徵 抗告人於接獲原審上開裁定後,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提出之 存證信函整體文件是否已具備第151 條第1 項協商條件內容 ,竟為駁回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