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5 月
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3年4 月21日起,任職奈德林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奈德林公司)迄今,初期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16,000元,嗣增加為18,000元;而抗告人所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自96年1 月起至97年3 月止,每月雖有20,0 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然此為每月薪資加上胞兄 陳繁龍借支之款項所致,並非抗告人另有其他兼差工作收入 。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 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 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 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 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 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 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 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等債權人計1,334,866 元債務,於95年8 月9 日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9 月起、分100 期、利率3.88% 、每月繳納17,682 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而抗告人僅繳至97年3 月止 (97年2 月未繳納協商款,共繳款18期),即未再依協議繼 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協議書 1 份、還款證明1 份(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15至18頁、第 43至47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於系爭協商時,自陳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中 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 資料表1 份(原審卷第78頁)可按,且抗告人自系爭協商時 起迄今,均任職奈德林公司,期間收入並無減少;據此,足 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9,829 元。依上,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款11,171元(計算式:00000 -0000=11171) 可供清 償債務。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父陳復興、母陳許惠貞 之扶養費用計6,000 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家族系 統表1 紙(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64頁)為證;惟查,抗告 人之父陳復興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563,669 元、558,84 1 元,名下復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有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原審卷 第50至52頁)可按,而抗告人之母陳許惠貞雖無收入,惟與 抗告人之父共同生活,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每月6,000 元之扶 養費,即屬無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 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 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系爭協商毀諾後
,抗告人於97年7 月間,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利率0%、月繳2,500 元」,抗告人繳付1 期 前置協商款後,即未繳納,並未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公務電 話紀錄1 份(原審卷第79、80頁)可按;依上開所認定抗告 人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抗告人拒絕其能 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抗告人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