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79號
KSDV,98,消債抗,179,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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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5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三子黃浚瑋每月須支出褓母費新台 幣(下同)9,500 元整,原審認每月僅需花費5,000 元,顯 與常理有違。且原審所舉抗告人配偶名下之赤山街不動產, 已遭拍賣登記在拍定人名下,無助於抗告人資力;至抗告人 之信昌街建物,係繼承遺產所得,此部分未列入必要支出, 實際上亦無力支付貸款,將進行拍賣程序,因此承租人亦已 遷離,早已無房租6,500 元之收入。而位於德民路之不動產 ,係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及安居之所在,如房貸未依約繳 納,該房地勢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生活將頓失依據,是此 部分所繳貸款自屬抗告人必要支出。故縱依原審所認抗告人 之收入為86,500元(含上揭6500元租金),以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計算抗告人與配偶及3 名子女之必要支用,如上每月需 繳德民路房貸本息45,000元,以原審認定之86,500元收入, 亦不足支應,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8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商銀)協商成立,分120 期、每月繳款21,065 元、利率10.88%,於98年2 月仍繳款中,此有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為憑(原審卷 13-16 頁協議書、本卷34頁)外,因有擔保債務未為協商, 後另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協商而不成立之情,有該行前置協 商退件通知函(原審卷18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 於規定,先此敘明。
四、查抗告人與配偶黃昭明共同經營俞丹複合式餐坊,因屬小規 模營業均由國稅局查定以每月銷售額為58,320元課徵,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查定課徵資料(原審卷209-21 2 頁)可憑,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查客觀收入,且夫妻又 均無各類所得,因此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自承,其每月 營收約20萬元,於扣除開銷成本後,夫妻每月共有8 萬元淨 得,先予認定。而由於配偶黃昭明亦身負卡債,正聲請本院 97年度消債更1595號更生事件審理中(名下高雄縣仁武鄉○ ○街82號房屋,又已遭其債權人聲請執行拍定而於97年10月 27日移轉登記在案,本卷7 頁最新登記謄本),故有關更生 償債之資力,抗告人與其配偶自應分開認定。從而,夫妻每 月既共有8 萬元之淨得,則抗告人每月應有一半即4 萬元之 收入,可堪認定。
五、另抗告人之不動產部分,名下高雄市○○區○○街11號3 樓 之3 建物,為公寓第三樓,面積90平方公尺(約27坪),已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餘額為108 萬元 ,每月應繳6,055 元,因未正常繳款,已經列入該行催收款 ,由他債權銀行聲請對該建物查封執行中,有該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57頁)及中信銀行陳報狀(本卷53頁)可憑,因 此承租人已搬離,早不再有6,500 元租金可收取,故均對抗 告人於本件清償債務之資力無助益,僅剩在楠梓區○○路10 73號透天厝之建物,目前供抗告人及其配偶黃昭明與三名子 女黃義文(88/06/20、黃維霆(90/07/20)、黃浚瑋(95/1 0/04)等居住,並作為經營複合式餐坊,為一家五口生活及 謀生所必需,有戶籍資料(原審卷24頁)及國稅局楠梓稽徵 所函(原審卷209-212 頁)可查。以其當初買入價格為930 萬元,現抵押貸款餘額猶高達671 萬,需月付房貸款39,121 元,目前有逾期繳款現象等情,亦據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 銀具狀陳報(本卷34-35 頁)明確,可知抗告人前一筆對償



債資力已無助益,後一筆則顯為全家安居生活及謀生所必需 ,若加處分,用以償還目前貸款餘額671 萬元,恐所剩有限 ,但結果必導致前述認定夫妻每月各4 萬元之收入落空,一 家5 口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安居所在將全失去憑籍,要其 繼續按月繳納前述協商款每月21,065元,已屬侈談,更生或 清算程序終難免,是以抗告人繳納之每月貸款39,121元,與 下述之扶養費用,均屬其必要生活支出,可堪認定。六、有關抗告人之扶養費用部分,依照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三 名子女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以抗告人目前負債情形,非比一般,縮衣節 食已難免,且子女尚屬幼齡或係低年級小學生,教養花用所 需,為兼及債權人之保障,是本院認應以申報所得年免稅額 77,000元,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77000 ÷12 )為適當,由夫妻共同負擔。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9,750 元(6500×1.5=9750),加按97年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準計算抗告入每月必要支出10,991元,合計20,701元 。
七、綜上所述,由於抗告人於95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 銀成立協商方案起,每月繳納協商款為21,065元,利率高達 10.88%,加上前揭認定之必要扶養費用計41,766元(20701+ 21065) ,已超出抗告每月收入4 萬元,達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再加上抗告人一家5 口賴以安居及謀生所必要之每月房 貸款39,121元,顯然抗告人若要繼續繳納協商款,難免捉襟 見肘窘於應付而致入不敷出,確已不能清償。而抗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 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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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