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9號
KSDV,98,建,1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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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義政即鑫力行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位在高雄市○○區○○ 街27號之「鄭美莉店舖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7年6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 ,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款;蓋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價,原告不可能同意以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960 元之 單價承攬系爭工程,故方於契約書再約明以合約總價完成本 工程。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二次工程灌漿完成之 工程款321,077 元、完成驗收之工程款195,894 元、追加之 鷹架、天井竹架、工作鐵架、修改4 及5 樓開窗點工工程款 18,000元,及第2 期屋突包柱、採光外牆、工作架補強、第 1 期屋頂所有包柱、電梯加厚工程款72,810元,共計607,78 1 元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07,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係約定系爭工程款 以實作實算計價,當時預估鋼網牆材料為3,239 平方公尺, 單價為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960 元(其中材料為630 元/ 平 方公尺、工資為333/平方公尺)。嗣因材料價格飛漲,為免 材料漲價增加成本,被告應原告要求另訂書面以預估總價工 程款40% 即1,243,77 6元作為材料款預支予原告,俾原告用 以支付材料款,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將該筆材料款直接支付



予訴外人莊美華建慶鐵工廠。被告於施作期間已依預估鋼 網材料數量陸續給付工程款共1,456,302 元予原告,兩造於 接近完工時會算實作實算數量後,確認鋼網材料總量為2,40 9 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加計原告所主張所追 加之鷹架工作款18,000元,在扣除已支付訴外人莊美華即建 慶鐵工廠之前開材料款1, 243,776元後,亦應僅為為1,086, 864 元。至原告所主張之二次工程灌漿完成之工程款321,07 7 元,因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灌漿工程,故此部分實係指在 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工程進行二次灌漿完成前應支付之工程款 ,且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為312,644 元,然因此部分已包含 於前開以實作實算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內,故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同理,電梯加厚工程亦已 計入總量2,409 平方公尺內,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完成 驗收之工程款195,894 元部分,因原告實際僅施作2,409 平 方公尺,而向訴外人莊美華處取回部分材料款,此部分原告 自得請求扣減,於扣減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是在被告 已支付1,45 6,302元之款項予原告,已溢付369,438 元之工 程款後,自無再支付原告所主張之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施作,當時係以鋼網牆材料為3,239 平方公尺、 單價為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960 元(其中材料為630 元/ 平方公尺,工資為333/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工程款,嗣並 追加鷹架、天井竹架、工作鐵架、修改4 及5 樓開窗點工 之工程款18,000元。
㈡經兩造嗣後會算結果,原告施作之鋼網牆材料共計2,409 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97年4 月3 日與莊美華簽訂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 向莊美華訂購鋼網牆材料,買賣價金總計1,243,776 元, 被告已全額支付予訴外人莊美華
㈣被告除支付訴外人莊美華上開款項外,復已支付原告1,45 6,302 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究應以鋼網牆材料3,239 平方公 尺計價,或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2,409 平方公尺計價? ㈡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如有,數額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究應以鋼網牆材料3,239 平方公 尺計價,或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2,409 平方公尺計價?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項目/ 材料規格表註明欄 第3 條:本合約採總價承攬,但採實做實算計價,乙方( 即原告,下同)只得追減不得追加任何工程款項,乙方亦 不得以任何原由調整單價,務必達成以合約總價完成本工 程為首要目標(見本院卷第7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廠 商請款分配表,其上亦已載明:依實做實算之數量計價( 見本院卷第8 頁),則由由上開契約文字及請款單據,足 見本件系爭工程,兩造於締約之時已約明計價方式應採實 做實算之方式為之。至上開文字中所稱之總價承攬,由契 約文字前後觀之,因契約既復約明「只得追減而不得追加 」、「務必達成以合約總價完成本件工程」等語,則應係 指原告施作之總價原本不得逾契約中所預估之總價即1,95 8,947 元,非謂本件應以預估之鋼網牆材料3,239 ㎡計算 承攬價格。
㈢又雖原告稱如非總價承攬,不可能以每平方公尺960 元之 低價接受本件合約,故實做實算應係指圖面與現場不符有 小部分修改,因恐怕在認知上有差異方為約定,況且如果 實做實算,被告也同意補貼超支之工料、為了趕進度更改 材料材質的費用及工資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且 與前開契約文字之文義相左,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並未提及以3,500 多 平方米來計算,我們工程的計算方式所謂的實做實算,就 是以實際施作的面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當時立約之相關證據,足證兩造確 有總價承攬之意之情形下,尚難以原告所泛稱一般工程議 價應予思考之因素,諸如工程數量、外觀造型複雜程度、 門窗是否扣除、外牆高處施做的危險工程程度保險、分戶 隔間數量,以及其他影響利潤之因素,違反前開契約文字 文義而為相反之認定。且由原告自承當時兩造確係談及實 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益徵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即係採實做實算計價。至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補貼之部 分,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



亦難以遽採。
(二)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如有,數額為若干? ㈠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工程灌漿完成之工程款321,077 元之 部分:
⒈因原告並未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灌漿工程之部分,原告 所主張二次工程灌漿完成之工程款321,077 元,實係指系 爭工程於進行至需二次灌漿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即包含於總工程款之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77 頁),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即 應視在會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後,被告是否仍有工 程款尚未支付。
⒉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應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且 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為96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兩造經 會算之結果,原告所施作鋼網牆之面積,為2,409 平方公 尺,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即應為2,312,640 元 (計算式:2,409 ×960 =2,312,640) 。又因前揭每平 方公尺960 元之單價,係包括材料費用在內(即連工帶料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77 頁),另被 告已先支付原告施作必要之材料費用1, 243,776元予訴外 人莊美華建慶鐵工廠,並亦已支付工程款1,456,302 元 予原告,此均經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 、177 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8-31 頁),在被告支付訴外人莊美華材料款係在 原告同意,又前開施工單價960 元係指連工帶料之情形下 ,雖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簽訂上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然應 可認兩造間之真意,係由被告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材料款 部分,逕交付予供給材料之訴外人莊美華,以代系爭工程 部分工程款之支付,則可認被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2,700, 078 元(計算式:1,243,77 6+1,45 6,302=2,700,078 ),已逾系爭工程如依實做實算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2,31 2,640 元,而溢付387,438 元。被告既已支付全部之工程 款,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未支付之驗收工程款195,894 元及追加之 工程款18,000元,合計213,894 元之部分:其中就追加工 程款18,000元之部分,被告不予爭執,惟主張以溢付之工 程款予以抵扣(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驗收工程款195, 894 元之部分,雖被告對金額部分不予爭執,惟辯應已包 含於應付之工程總價之中(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35頁) ,在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之情形下,被告抗辯 原告所主張未支付之驗收工程款195,894 元,應已計算實



做實算之金額之中,應屬可採,故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自 不得再予主張。至追加工程款18,000元之部分,被告既溢 付387,438 元之款項予被告,在被告主張以溢付之款項抵 扣後(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自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
㈢另電梯加厚等工程款72,810之部分,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 所書立之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原告 在與被告會算施作面積之過程中,已將電梯加厚、包柱( 梁)之工程予以計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計 算表確為其親手書立(見本院卷第129 頁),雖依原告完 整之計算表,原告原係主張施作面積,在加計電梯加厚、 包柱(梁)之部分後,合計應為2,413 公尺(見本院卷第 99-101 頁 右下角,原始數字分別為199 、100 、208 、 511 、1395,合計為2,413) ,然在兩造最終會算達成施 作面積為2,409 平方公尺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應已計入前開依2,40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60 元 ,且係連工帶料之總價之中,是原告此部分之金額,自不 得再予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系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在被 告確已溢付387,438 元之情形下,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付工程 款之部分,若非已全部支付,即為被告以溢付款項予以扣抵 而不得再予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607,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諸如 被告是否惡意轉包系爭工程之部分等,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 及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另原告 所另請求調閱當地警方所留存之路口監視錄影帶,以及訊問 原被告公司之人員賴彥縉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 求,均係為求調查工程剩餘材料由何人載離,與本件無積極 性之關連,是本院乃不依其請求傳訊及調查,併此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溢付369,438 元之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 受有損害,且此係反訴原告於兩造未會算前誤而超額支付, 反訴原告自得以98年2 月24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21 3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9,438 元,及自98年



2 月24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7年3 月26日提供系爭工程合約 書所附施工詳圖予反訴被告計算總數與估價,經反訴被告計 算後,以3,239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承接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需先將每層樓該施作之鋼材就定位 ,始能進行外牆工作架之搭建,詎反訴原告將近30% 分戶隔 間工程及樓梯隔間牆、室內包樑柱等無危險性工程轉包予其 他廠商施作,反訴被告所施作者則係具有外牆高處施工風險 及耗時間之工作,反訴原告未與反訴被告協調,擅自將較易 施作之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前揭本訴所示。
四、本件反訴之爭點:
本件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有無溢付情事,如有,在反訴原告 於本訴部分主張扣抵後,可請求之溢付數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如前開本訴所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溢付之款項,經核 應為387,438 元,惟因反訴原告不爭執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 求之追加鷹架工程款18,000元,並先以溢付之款項予以扣抵 (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扣抵後原告溢付之款項,即餘36 9,438 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確有溢付款項之事實,且於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所為之部分請求予以扣抵後,猶溢付369,438 元, 則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溢 付款項,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
七、又因本件反訴命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未逾新臺幣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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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