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1812號
KSDV,98,審訴,1812,2009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10,900元,此裁 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1/1頁


參考資料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