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 日 本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5 號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5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裁定之再審程式,依同法第507 條 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鈞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5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另一相對人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甲○○、乙○○ (即原裁定聲請人)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廢棄鈞 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 號(下爭原簡調案件)所為移轉管 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惟周俊宗與伊之間有僱傭關 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就侵權行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伊與法定代 理人之主營業所及住居所均在台中市,若因周俊宗與再審相 對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認鈞院有管轄權,勢將造成伊舟 車勞頓、南北奔波,對伊甚為不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款之規定,該不利於伊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應不及於 伊,原裁定僅因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 廢棄原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另為 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 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 )對周俊宗與再審聲請人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 張因周俊宗與再審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是再審聲請人應與 周俊宗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並不 須一同被訴,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周俊宗及再審聲請人間並無 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再 審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謂周俊宗與再審相對人間合意管轄之 約定對其不利,而對其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惟對共同訴訟之數人起訴,雖不 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如當事人已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仍非法所不許。查原簡調案件相對人之住 居所分別位於台中市及台南縣,而原簡調案件聲請人(即再 審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附近,則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簡調案件本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管轄。惟因原簡調案件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已與原簡調 案件相對人中之周俊宗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該案件又無專屬管轄之 適用,則本院自因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取得原簡調案 件之管轄權,是原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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