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 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該 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 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 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 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 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 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 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並說明積欠各債 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 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證券存摺)影本 ,需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⒍所有應分擔扶養義務人黃瑤章、黃瑤鵬及黃瑤銘之97年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97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 本。
⒎聲請人配偶黃金輝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7年、96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陳 明對家計之負擔計算方式。
⒏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 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 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件。
⒐聲請人所列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 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 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 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⒑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紅色聯單)。
⒒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即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8年6 月28 日止)之 各項收入 (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講演鐘點費、薪 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及 財產變動狀 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買賣、互易、設定抵 押權等)、 無償 (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關 資料。
⒓請提出繫屬中之強制執行案件最新執行命令影本。⒔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⒕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受聲請人97年10月27日前置協商申請 書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