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8年度,732號
KSDV,98,審消債更,732,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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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送達代收人 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庚○○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二一之ㄧ○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五二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未保存登記部分五八二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七號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且擬 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其自用住宅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定於民國98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第三次拍賣,如不為保全處分



,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 ,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 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 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519 號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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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