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8年度,552號
KSDV,98,審消債更,552,2009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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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許寶玉擔任保證人,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借 款,該保證 債務均已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需聲請人代負履行之責, 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上開保證債務目前債權餘額,第一銀行 函覆以高郵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尚欠70,030,739元,擔保品於 民國98年4 月10日以1926萬元拍定,目前有第三人保環企業 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許寶玉部份,經拍賣擔保品受償後 尚欠948,367 元,有第一銀行高雄區域中心98年7 月10日 (98) 一高區字第123 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顯已逾新臺幣1, 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 條 第1 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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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