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193號
KSDV,98,審抗,193,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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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冠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6 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1月28日發生事故後,即 積極治療,其年輕力壯,應已治療,並無不良於行之情形, 如認相對人尚未復原,無法工作,命抗告人繼續賠償,實非 合理,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 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1月28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兩 造於97年7 月1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97年7 月份以後 ,於相對人每月月底前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歸墊 證明書及請假單給抗告人,抗告人即於次月5 日給付該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直至醫療終止,上開期間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給付請領所得由抗告人抵充之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98年6 月6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22831號函暨所附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依上開調解結論,足認抗告人 應於相對人醫療期間,按月補償工資17,280元,而抗告人應 否續為給付及其所應給付之範圍,則藉由醫療機構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判斷。又相對人陸續於97年7 月31 日、97年8 月28日、97年9 月27日、97年11月29日、98年2 月3 日,分別經訴外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右昌聯合醫院診斷結果,均認尚不宜站立及負重,無法從 事承重或過分勞動工作,仍需繼續接受復建治療,嗣經相對 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7年9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期間職 業傷病給付,經該局派員至相對人家中訪查後,送請勞工保



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認:「相對人所患骨折因有固定物感染 ,故於97年10月17日住院拔除內固定,此次所請期間仍為合 理,同意予以給付」等情,該局乃同意核定自97年8 月29日 起至98年2 月3 日止共159 日,按相對人平均投保日薪資55 2.7 元之70% 計算給付61,516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 26日保給傷字第09810163 82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勞工保險局特約 醫師審查意見等件附卷可稽,由此堪認,相對人自97年9 月 28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確實仍在醫療期間。則依前開調 解紀錄,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補償。又相對人已 提供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並於98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抗告人補足上開薪資補償之30% ,然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7年8 月29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尚 積欠相對人按平均投保日薪資552.7 元之30% ,共計26,364 元(計算式:552.7 ×159 ×30% =26,364,元以下四捨五 入),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相對人依據前開調解紀 錄,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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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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