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79號
KSDV,98,家訴,7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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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事
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 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 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 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證遺囑、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係 遭脅迫而簽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查,本件公證遺囑之立遺囑人係第三人即原告之母 王吳桃,此有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於97年5 月15日公證 遺囑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及被告等人於該公證書末頁 同意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然此與遺囑之成立無關,本件系 爭遺囑之撤銷,惟立遺囑人始得為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 爭公證遺囑之意思表示,當事人自非適格;另系爭財產分配 契約公證書中所涉財產,於分配前均屬第三人王吳桃所有, 原告及被告暨其他同意人固簽名同意分配人王吳桃之分配, 然自公證書之內容觀之,原告及被告暨其他同意人之同意, 應屬同意分配人王吳桃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受脅 迫,欲撤銷允受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應向分配人王吳桃為 之,若向本件被告為之,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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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