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100 之11號)業於97年12月31日死
亡,惟其生前於91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7萬元未
為清償,其為單身,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㈡「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
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
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7年12月31日死亡之情,有
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
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
服務處所轄單身榮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
字第15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
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得逕向法定遺產管理人申報
債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