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聲請人寧士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經商工當記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
二、確認相對人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經商工當記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甲○○)。
三、聲請人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相對人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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