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7144號
TPEV,91,北簡,7144,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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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永寬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蔡錦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薛偉怡、曾佩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薛偉怡、曾佩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五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原告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 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本票上之「甲○○」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則 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一節負有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概括式同 意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約定書各一件為證。然查,前揭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概括式同意書、約定書上固有「甲○○」之簽名及蓋章,惟均非原告本人簽 名及蓋章,已據原告陳明在卷,縱前揭消費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及蓋 章,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蓋章相似,亦難逕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 簽發,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或系爭本票 確係原告簽發。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一 八十六年一 四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三日  二月二十三
                   日
 二 八十六年一 五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  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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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