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賃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7113號
TPEV,91,北簡,7113,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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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
  訴訟代理人 楊其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啟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三號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退還原告所開立民國九十年四月至六月未兌現之租金支票三張面額每張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已兌現之租金支票每個月壹萬叁仟伍佰元,計貳萬柒仟元,及押金貳萬柒仟元合計伍萬肆仟元。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之減失金計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退還押金、租金、支票後,由原告移交九十一年二、三月之預收款計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給被告。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承租被告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七九、八十 一號地下室九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並 經營管理停車位出租之業務,期限為二年,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契約起租迄今機械停車位機械故障叢生,原告(承租人)所屬設備、維修人員均 忙於搶修與保養維護,顯見被告(出租人)於出租停車位時有隱瞞機械性能之疑 。由於租賃標的物為建築物之附屬停車位,住戶不同意原告停車位外租經營,以 致屢予關閉照明設施並對租用停車位之客戶施予告誡,以致客戶心存恐懼不敢租 賃使用,以致減少原告之營運收入,造成營收虧損。原告(承租人)誠心為解決 兩造契約之糾紛,自願被沒收兩個月押金及放棄減失之賠償,但被告(出租人) 不同意辦理解約且一再拖延,此違反習俗、公平與誠信之原則,難以認同。爰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依兩造之約定 平時係由原告使用及維護保養,否認原告所稱該車位有機械性能之問題,又原告 無正當之理由主張終止兩造之租約,被告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有關系爭車位,約定租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租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屆滿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另稱被告隱瞞系爭車位之性能,並因其他住戶屢予關閉照明設施並 對租用停車位之客戶施予告誡,致原告經營虧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所



爭執者,即系爭車位有無如原告所稱已無法使用之狀況。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得 終止契約之情事,自應先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存 證信函及故障紀錄表,皆係原告自行制作之文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前揭情 事,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前揭情事,其以該等情事為由,主張提前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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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