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956號
KSDV,98,司拍,956,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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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戴汪彬於民國79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劉台陵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8,0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因繼承關係移 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台陵於民國79年1 月10日邀同案外人傅立德、張 振東、戴汪彬向聲請人借用6,7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案外人劉台陵自民國89年10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 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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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