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七號
原 告 廣繼電科技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尚積欠十一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應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 原告曾多次致電要求被告結清,被告一再拖延。本件是傅海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 貨,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貨物,原告送貨時是連發票、 銷貨單一併交付。兩造八十九年三月起均如此訂貨、送貨,被告之前均有支付貨款 ,但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八日之十一筆系爭貨款未清償,又被告有將系爭 十一筆貨款之發票報稅使用,表示被告有拿到貨物。被告則辯以:被告未向原告訂貨,也未收到貨物,貨物是傅海山拿去。貨物簽收欄 「許」是被告公司員工許嘉宏、「陳英俊」是被告公司員工,另很草的簽名是傅海 山。傅海山是幫被告公司開發產品的人。許嘉宏、陳英俊只是代收貨物。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五日傅海山向原告訂的貨物,傅海山均有交給被,所以被告有 付款,那時候沒有訂購單,傅海山離職後原告怕收不到錢,就給原告訂購單。十一 張發票被告都有報稅使用,因傅海山拿發票供被告公司銷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為證。證人許嘉宏到場 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銷貨單上客戶欄「許」是否你簽的?)因訂貨 人傅海山不在,我就代簽,因原告送貨時說要找傅海山,我將貨物堆在公司,後來 不知何人拿走該貨物。(傅海山是為自己訂貨還是為公司訂貨?)不知道。(提示 統一發票、銷貨單,收貨時是否一併收受發票及銷貨單?)是。」證人陳英俊到場 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廿三日、廿六日、廿六日銷貨單四紙是否你簽 名?)是,送貨來我就代簽名,該貨是原告送來給傅先生,我將貨物放在公司固定 放貨的地方,後來不清楚貨到哪裡。是傅先生訂的貨。(傅先生是為他自己訂貨還 是為公司訂貨?)不清楚。(統一發票、銷貨單是否與貨物一起送來?)是。(貨 是傅先生個人的還是公司的?)不清楚。」由於原告係將十一筆貨物與發票、銷貨 單一併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後,被告公司並已使用系爭貨物之十一
紙發票報稅,並參以之前兩造之訂貨付款情形,應認本件係由傅海山以被告公司名 義向原告訂貨,原告並已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應支付貨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自應付款日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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