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8年度,219號
KSDV,98,司家聲,219,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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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19 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8年度 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98年3 月4 日 刊登於中華日報,並已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 元。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二小段 1421之31、1421之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6建號建物、坐 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493地號土地及報廢汽車一輛,現 值總計2,672,196 元。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 制執行拍賣,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 定,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稅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 入標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 計算收入,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40,497 元 ,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4 款及 民法第546 、54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為2,364 元。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 ,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 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8 年度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廣告費收據、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高雄市監理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7 日雄院高 97司執文字第59883 號函及代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3 筆、房屋 1 筆及報廢汽車1 部,現值總計為2,672,123 元(不含報廢 車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 ,其債權人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 代處理;又聲請人業已閱卷、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聲請公示 催告、登報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 有申報遺產稅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 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1,000元(含已代墊費用) ,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請求 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2,364 元乙節,遺產 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 有費用支出者,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時,直接檢具相關費用明細,由執行 法院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另行聲請確定費用 額,故此部分即無庸聲請另行核給,附此述明。至「稽徵機 關核算96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僅供法院斟酌 ,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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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