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 雄市○○區○○路243 巷35號)於97年5 月10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 第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 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 42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 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記:
一、請於7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
院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