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韶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三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本判決於租金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主張向原告承租座落於美仁段一二六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九十六 、九十八號九樓之房屋,約定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租期為民國(下 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交還房屋,租金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共七十八萬五千元未付 ,扣除押金五十萬元,尚欠二十八萬五千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解約,須賠償原 告一個月房租十五萬元,被告須支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租金定期給付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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