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7627號
TPEV,91,北簡,17627,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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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七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電信費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緣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二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 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迭經催討,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及裝機申請 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 予准許。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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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