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彭國清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被告彭國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交通公司 )之受雇人即被告彭國清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0 時40分許 ,駕駛被告國鑫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75 公里300 公尺時 ,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該處之交通設施(含護欄板、護欄柱、 墊塊、路燈【單壁燈柱】、天候資訊可變標誌,下稱系爭交 通設施),系爭交通設施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又系爭交通設施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367 元, 被告彭國清並簽署償還修復費承諾用書1 份,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5,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彭國清駕駛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修 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國鑫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彭國清於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不當駕駛失控撞毀系爭交通設施,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交通設施毀損照片、償還修復費承
諾用書、被告國鑫交通公司登記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暨現場圖、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10頁、第33至48頁、59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被告彭國清對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 資料核閱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國道高速公路係管制道 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 公眾行車安全即派員先行修復等情,並無違背常理。而原 告因本件修復工程支出315,367 元,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 諾書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事故自應由侵權行為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二)另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者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交通設施,遭 被告彭國清撞毀後,原告共支出315,367 元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彭國清所簽署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為證。按高速公路之金屬護欄板、水泥柱示等交通公共 設施,係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 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該等公共用財產並不計 折舊,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 類102 年版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該等 設施關係大眾運輸安全,本應維持十足使用效能,是原告 所支出315,367 元之修復費用,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 被告辯稱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無從憑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國清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車 輛不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 24日寄存於被告彭國清戶籍地之警察單位,於同年5 月3 日 送達於被告國鑫交通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4頁),是原告就上開31 5,367 元連帶請求被告彭國清給付自106 年6 月4 日起、被 告國鑫交通公司給付自106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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