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一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訴訟代理人 郭宜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管理費給付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 八號十四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五十九元,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 以訴外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即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 轉給伊,然迄今均未辦理交屋,八十九年九月以前之管理費均由宏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管委會第八次會議會議記錄、管理費用催繳通知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將前揭房屋交付伊使用外, 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為真實。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社區自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開始收取管理費,以每坪一百元計算,有前揭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徒以宏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辦理交屋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無據。縱八十九年九月以前 之管理費均由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然被告已自承伊與宏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就前揭房屋管理費之負擔為約定,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管理費。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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