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48號
KSDV,97,訴,1848,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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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燕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理 由
本件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及燕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占用物,主張為各該大樓住戶所共有,被告僅有管理權,則被告是否就各該占用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即何些部分因廢棄或故障,已無實際使用狀態?又何些部分仍為全體住戶共有並實際使用?尚待究明,因認有再開本件準備程序之必要。爰指定上開期日為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就此應再為相當之舉證,並就法律適用部分為必要之陳述。被告就相關各被訴占用之物其實際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亦應提供本院審酌。兩造應於期日10日前具狀就上開事項為具體之陳報,繕本逕寄對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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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