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29號
KSDV,97,訴,1629,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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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三同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向訴外人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澤公司)承 租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天鵝湖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街19 號1 、2 樓房屋(含地下室)。詎被告因疏於妥善管理天鵝 湖大樓之公用水管,致該大樓樓上之分水盤處於95年6 月27 日大量漏水,原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之2 樓天花板亦因而漏 水,浸濕毀損原告置於上開房屋之藥品,總計受有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之損失,經向被告求償,為被告所拒,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提起部分請求(其餘請求保留) ,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置於承租屋內之物品因漏水而受損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開漏水之起因,在於天鵝湖大樓4 樓 住戶徐希文之私用水管接頭脫漏所致(門牌:高雄市○○區 ○○路32號4 樓),並非天鵝湖大樓之公用水管有所破裂, 此由該住戶支付水管修理費及修管工人甲○○到庭證稱漏水 原因為4 樓住戶之水管脫漏等證言即可得證。故被告並未因 疏於管理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縱使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僅泛稱受有上開損害,其提出之損失清單為個 人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損害之數量與金 額,故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原告向訴外人厚澤公司承租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內之高雄 市○○區○○街19號1 、2 樓房屋(含地下室),於95年6 月27日上午發現原告置於該屋1 、2 樓及地下室內之物品, 均因漏水而受損。有租賃協議書及物品因而漏水受損之照片



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1、被告是否應就本件漏水之原因負責。
2、若被告應負責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關於原告租賃房屋2 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修水管 工人即證人甲○○於97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法官: 漏水處是在哪裡?)在四樓。在四樓的浴室內的公共管道 間裡面,是自來水的供水管因為管路脫離而漏水,不是因 為破裂而漏水,脫離原因是因為老舊的關係,管路脫離是 指管路與管路連接的地方脫離,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判斷 是公用或是私用水管,那水管是從頂樓一直連接下來的, (當庭命繪製系爭大樓水管簡圖,並註明漏水地方)。圖 上長的是供水管,圖上水管交接的地方脫離,也就是L處 轉角的地方(L型接頭脫離),圖上短的水管是連接到四 樓住戶家裡的水管,因為是在轉角的地方,所以我沒有辦 法判斷為公管或是私管。當初,五樓也有漏水,我們從五 樓打牆壁下去才在四樓找到漏水處,我們當天就修復,當 天只有該處有漏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檢查紀錄表、估 價單、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租賃房屋之漏水 原因,在於天鵝湖大樓內之明哲路32號4 樓私用水管與公 用供水管交接處之接頭,因老舊鬆脫所致。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共有 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管 理委員會就系爭公共管道間內之公用供水管有維護之職責 。又公用供水管之接頭,為公用供水管是否暢通,以便順 利將水送到住戶私用水管之重要零件,應視為公用供水管 之重要部分,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之亦有管理、維護之責, 否則將無法達到公用水管輸送用水至住戶水管之目的。經 查,系爭租賃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係因公 共管道間內之公用供水管與住戶私用水管之接頭老舊脫漏 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公共管道間內之公用水管接頭未定期 維護、修繕,其管理確有疏失。被告雖辯稱漏水原因在於 明哲路32號4 樓之水管接頭鬆脫所致,應由該樓住戶負責 ,此由該戶住戶負擔本次修繕費用及水費暴增即可得證云



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自來水公司調閱該戶之水費支出,查 知該戶95年度4 月、6 月、8 月份用水費之金額分別為67 8 元、612 元、72 2元,並無被告所指暴增之情形,且公 用供水管、私用水管均置於公共管道間內,該公、私管之 接頭為公用供水管供水之重要零件,其維護,修繕應由被 告負責,倘被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老舊公用水管之接 頭,當不致發生本件漏水情形,被告辯稱應由上開4 樓住 戶負擔漏水之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因被告管 理公用供水管(含接頭)之疏失而受有損害,雖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 規定,應就上開損害之範圍與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藥品因浸濕不堪使用,受有價值相當0000000 元 之損害一節,雖提出損害明細表1 份及藥品受損照片247 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損 害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能力,且原告提出之藥品 受損照片,無法自照片表面詳查受損藥品之數量,且原告 已將受損之藥品丟棄,無法提供予本院查驗受損情形與其 製作之損害表是否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現今之藥品 大多有防潮包裝,並非一經雨水浸濕,即有丟棄之必要, 倘未損壞,僅係包裝毀損,亦尚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故原 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價值200 萬元之藥 品毀損之損害,是以其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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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同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