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39號
KSDV,97,消債更,839,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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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零利率,按 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822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 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繳納房屋貸款後已難以維持生 活,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7年3 月 即告毀諾。又聲請人於聲請前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 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認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 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 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 擔保債務合計為1,105,757 元,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 ,零利率,每月應繳金額13,822元,惟於97年3 月起即未依 約履行。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不符 協商資格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附卷可憑。依前揭條 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 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95年、96年並無工作,於97年起任職於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12,000元後,已不足 支付協商款項而難以維持生活,故於協商成立後繳納16期協 商款項後毀諾,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有擔保債務3,166,00 0 元、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901,087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名下 有汽車二輛、田賦一筆(后里鄉○○段0000- 0000地號) ,其於95年度總所得為51,567元,96年度無所得,97年總 所得311,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958元等情,此有聲 請人薪資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6-28 、46、58頁)。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12,000元,固提出 繳納房屋貸款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繳款存摺影本及交易 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3-40 、47-57 頁)。惟聲請人住所 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24 之4 號,而其名下財產並無 房屋,僅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258 號共有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且該土地並無設定抵押向銀 行借款,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27、32、58頁),則依上開存摺影本及 交易資料,尚難認係聲請人清償自用住宅貸款之支出,而 屬生活必要費用,自不得優先列為必要支出。
(四)綜上,依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25,958元為核算基礎, 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 991 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10,991元支出後,僅剩餘14,967元,雖足供清償協商款項 13,822元,然其除無擔保債務901,087 元外,尚有有擔保 債務3,166,000 元,顯見其負擔沈重,已無力清償。聲請 人目前68歲,已邁入老年,衡情其工作能力有限,則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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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