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朱文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 對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固定收入, 此有其原任職之台灣天柏嵐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 明書及其現任職之拉亞漢堡沱江店所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等在卷可查,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1 萬 2,000 元,合計共115 萬2,000 元,則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 之債權金額共364 萬零377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 31.6(1,152,000 ÷3,640,377 =31.645%) ,然以聲請人 每月約1 萬8,000 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以內政部所公告之 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 路256 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擔保借款所應 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匯豐銀行97年 9 月22日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 償1 萬2,000 元之更生方案,已竭盡其所能而節省開銷而為 支應,復審酌系爭房地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分別為47萬5,81 3 元及39萬9,800 元,合計共87萬5,613 元,顯低於上開抵 押權人匯豐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164 萬343 元,堪認並無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而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 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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