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5年度,19號
KSDV,95,醫,19,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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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癸○○
      辛○○
      丑○○
      子○○
      庚○○
上 1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
      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 ○○○○
被   告 乙○○
上 4人共同 郭憲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JULO JOCELYN DELA CRUZ、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辛○○癸○○庚○○丑○○子○○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柒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JULO JOCELYN DELA CRUZ、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癸○○庚○○丑○○子○○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貳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JULO JOCELYN DELA CRUZ、財團法人高



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柒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辛○○癸○○庚○○丑○○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壬○○於起訴後已在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而原 告辛○○癸○○丑○○子○○(上2 人為壬○○之子 鐘順良之代位繼承人)、庚○○(為壬○○之子鐘順來之代 位繼承人)均係壬○○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足稽,原告辛○○癸○○丑○○子○○、庚○ ○於壬○○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癸○○之父及原告丑○○子○○庚○○之祖父壬○○前因老人失智症而須受良好之 護理照護,故於92年1 月17日入住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 信義醫院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下稱方舟養護之家 )接受照護,其後壬○○陸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做電腦斷層 檢查,證實有輕微腦中風,語言表達不佳,四肢無力等症, 至93年3 月間,由於壬○○用餐時經常嗆到,被告方舟養護 之家即要求家屬帶往大醫院檢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 為腦血栓與腦梗塞,並因兩側腦中風遺留吞嚥困難,四肢無 力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至此,壬○○每日三餐完全改為果汁 機攪打過之流質食品,並由被告方舟養護之家照護人員予以 餵食。詎於94年l 月l9日凌晨1 時許,被告方舟養護之家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即被告JULO JOCELYN DELA CRUZ(下稱JULO )於明知此情下,竟於該處6 樓團體房外護理站前餵之以乾 燥固體之吐司,且其餵食過程中已注意到壬○○食用速度太 快,卻仍粗心而未待其吞嚥完全時即持續塞以小塊麵包,並 遲至其臉色發紺時始發現梗塞乙事,而斯時值班之護理站護 士即被告戊○○對壬○○平時應為如何之飲食原即明悉,惟 其於當時見狀竟亦疏於職責而未予阻止並注意其餵食速度, 致壬○○因無法吞嚥而噎住食道致呼吸困難休克,後被告戊 ○○於事發後經呼叫時受雇於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



醫院(下稱信義醫院)之醫師即被告己○○前來急救,而被 告己○○於當時雖自壬○○食道中清除十餘塊土司塊,然其 於此後竟即讓之在該處閒置半小時以上,待原告鍾順德經受 通知而到達現場後始予轉診,致延誤搶救之黃金時機,後壬 ○○經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其仍因腦部長時間缺氧而四肢 完全癱瘓,嗣壬○○經照護延至95年9 月28日仍因此症而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今被告JULO、戊○○於壬○○之照護均 存有疏失而肇致上情,被告己○○則在急救後延誤轉診致失 搶救時機,其等就壬○○所受傷害及嗣後之死亡自均應負過 失之責,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方舟養護之家、信義醫院自均 應與之負連帶責任,且亦均因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被告乙○○身為被告方舟養護之家、信義醫院之院 長,其本應對養護之家之內部管理盡嚴格監督及管理責任, 對於引進之看護工亦應施以必要之看護及語言訓練,以便能 對院內病患施以良好照護,惟其竟任並未受照護及語言訓練 之被告JULO照護已罹疾病且咀嚼、進食、言語、行動均不便 之壬○○,終致因照護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於此亦有監 督管理之過失,而壬○○在事發後已在醫療院所為相關之醫 療、照護、營養注射、口服劑等,其計已增加生活支出新臺 幣(下同)1,197,018 元,且其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經插管 、氣切,從此須躺在床上由他人看護,其所受精神痛苦無以 言喻,自得請求60萬元之精神賠償,此諸損害並得由原告等 人依法繼承,又原告癸○○於其父壬○○死亡後已為之支出 殯葬費813,000 元,且其與原告辛○○均為壬○○之子女, 其等見之生前痛苦不已及至死亡,精神上均遭受極大打擊, 自得各請求494,991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與繼承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癸○○丑○○子○○庚○○各944,245 元、1,757,245 元、22 4, 627元、224,627 元、449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JULO、乙○○、方舟養護之家、信義醫院則均以壬○○ 於入院時行動雖稍有不便,然其原可自行進食而無庸看護餵 食,且其亦無吞嚥因難之症狀,平日亦常進食由其家屬攜來 較堅硬之食物如碗粿、梨、香瓜等物,其家屬亦未曾要求必 須餵食流質食物,而其於入院多時後均係依其身體變化而做 調整,不可能如原告所謂流質之毫無彈性作法,且其於事發 當月之飲食方式雖為攪碎,惟此係為便於其三餐之營養吸收



以故,其點心或臨時索食則均同其家屬平常帶來者一般而非 予攪碎之食物,而事發當晚係壬○○於零時50分想下床,當 日擔任夜班照顧工作之被告JULO乃扶其坐輪椅,並詢問其是 否要吃東西,壬○○點頭回應,被告JULO始拿一片土司予其 自己進食並陪伴其側,詎料壬○○乃因進食太快不慎噎到, 被告JULO即緊急挖出其口中之土司,並立即請護理人員戊○ ○協助處理而施予哈姆立克法之急救處置,隨即請己○○醫 師到場急診,經醫師使用喉頭鏡挑起其氣管內之土司並給予 氧氣且建議轉院,經通知其家屬到院而同意轉院後即立辦理 而轉往阮綜合醫院進一步醫治,被告JULO、戊○○己○○ 於此過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本案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認被告 JULO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而被告乙○○當天並非值班醫師 ,且根本未在現場,其與爭事故發生後之急救過程毫無牽連 ,而其就養護之家相關人員之晉用、受訓皆已依規定辦理, 並授權相關部門負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何故意過失, 另本件所涉醫療、看護之爭議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請求 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惟其所提出之各單據均非正 式之收據或經醫師簽章之處方箋,且所載係何支出、有無必 要均待釐清,而其提出請求之金額中更有證書費者,況壬○ ○係事後因尿路感染、心臟衰竭亡故,與系爭因進食噎住食 道之急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自 均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被告戊○○則以壬○○之日常飲食均係依營養師之囑咐,並 由廚房弄好由看護給病患食用,而壬○○平時即仍有吃一些 固體類之食物,其家屬亦常攜此予之食用,故於被告JULO餵 食時即無加以阻止之必要,伊於此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辛○○癸○○之父;原告丑○○子○○(父為鐘 順良)、庚○○(父為鐘順來)之祖壬○○前因老人失智 症而於92年1 月17日入住被告方舟養護之家接受照護,後 於高雄榮總醫院陸續做電腦斷層檢查,於93年3 月間診斷 為腦血栓與腦梗塞,並因兩側腦中風遺留吞嚥困難,四肢 無力需人照顧日常生活。嗣於94年l 月l9日凌晨1 時許, 被告方舟養護之家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即被告JULO推壬○○



至該處6 樓團體房外護理站前看電視而餵之吃白吐司時, 壬○○突因遭土司噎住而呼吸困難,經在護理站值班之護 士即被告戊○○急救並呼叫任職於被告信義醫院之醫師即 被告己○○前來急救,後被告己○○乃自其食道中清除十 餘塊土司塊,並於稍緩後,被告戊○○於凌晨一點十分乃 電話通知原告癸○○此事,在原告鍾順德到達後,被告己 ○○於敘述後即建議轉院,後即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經 胸部X 光檢查後,發覺其胸部尚遺留有麵包屑,此後壬○ ○即於阮綜合醫院及文雄醫院持續診治,其即因此四肢完 全無法活動,氣管切管抽痰,並以鼻胃管進食,嗣壬○○ 於95年9 月28日因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5年5月17日鑑定書乃認 :「病人因為食物梗塞呼吸道導致嚴重呼吸道阻塞後,發 生缺氧性腦病變應為合理推論... 病人確為易發生食物梗 塞之高危險群,照顧者在餵食之際應額外注意... 」等語 。
㈢、原告癸○○於上開事件後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被告方舟養護之家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JULO、己○ ○、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該署就此迄未為結 案,兩造均同意使用上開偵查案件所調查之事證。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JULO 就壬○○遭土司噎住事件是否存有過失? ⑴、壬○○於事發前應有之飲食方式為何?
原告固以壬○○前因兩側腦中風遺留吞嚥困難,其每日 三餐須完全為果汁機攪打過之流質食品,並由照護人員 予以餵食云云,惟依兩造均同意使用之上開業務過失傷 害偵查案件所調查卷證所附之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日常 生活需要表(94偵續字第195 號卷)記載,壬○○於93 年11月20日之中餐水果為木瓜、晚餐為飯,21 日 中餐 水果為香瓜,27、28日之中餐水果均為木瓜,而94年1 月3 日之護理報告另記錄「媳婦有交待餵剩的食物等一 下幫忙餵完,帶來的水果梨子」等語(同卷),而時任 被告方舟養護之家護理長之于文苓及護理人員歐雅寧於 上開案件偵查中則分別到庭證稱:「(問:告訴人92年 間將被害人送進方舟養護之家時,有無告知他吞嚥有問 題,吃飯會嗆到?)不太記得。但是不管他有沒有告訴 我們,我們還是會在照顧過程中針對被害人的情況作評 估。(問:被害人送進來時,他的飲食情形如何?)他 剛進來時,什麼都能吃,包括乾飯、稀飯,後來他甚至 會吃碗糕、蘿蔔糕、切塊的木瓜、水梨、蘋果,這些都



是他孝順的媳婦(郭玉燕)帶過來的,她幾乎天天來。 」(于文苓94偵續字第195 號卷,96年2 月7 日訊問筆 錄)、「問:94年1 月壬○○吃何種食物?)稀飯、醫 院廚房剁過的菜、木瓜、水梨等切塊水果,碗棵也可以 。(問:為何廚房的菜要剁過?因為他會比較好入口。 (問:是否所有醫院的菜都要剁過?)不一定,因為有 分很多不同的餐,壬○○在94年1 月是要吃剁過的餐。 (問:廚房如何知要出什麼餐?) 會有飲食單,營養師 有時也會評估,所以廚房及護理人員都看到。」(于文 苓,96偵續一字第33號卷之96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問:這份報告是否由你所記載?)今日庭呈的94年 1 月3 日護理報告單是我寫的,因為當時他大媳婦有帶 碗糕、肉粽、肉圓、切塊的梨子、木瓜、蘋果請我們餵 被害人,所以我就在上面記載,以便讓後面接手的人知 道有該情事。(問:94年1 月3 日當天這些蘋果、梨子 是你餵食的嗎?)是,剩下的我放在冰箱。(問:那段 時間,被害人媳婦會拿這些東西來餵他?)被害人住在 方舟那段時間,他媳婦有空就會過來,拿碗糕、肉粽、 肉圓、切塊的蘋果、梨子、木瓜等物來餵食他,不然就 會交代我們代他餵食。(問:餵食的水果是切塊還是打 汁?)切塊。(問:有何其他陳述?)有一次我們辦活 動去金銀島,當天被害人也有跟我們去,我就問他要吃 什麼,他就指著果汁、木瓜等物,當天他也有吃包子等 物。如果他晚上沒有睡覺,他就會起來搖床邊的護欄杆 ,就代表他起來了,我就會問他是不是肚子餓,他會點 頭或搖頭。(問:被害人如何表達他的意思?)他有時 侯會說話,情緒不好的時侯他就只有點頭或搖頭,或說 「嗯」,或是不理我們。(問:你們要餵食物,他不想 吃如何表示?)他就把東西擺一旁,或是連嘴巴都不張 開了。(問:誰比較常餵他食物?)外勞,她們都輪班 ,也包括在場的被告。(問:被害人媳婦拿東西來給他 吃的頻率?)常常看到他,從被害人進來養護之家到他 離開,她媳婦都會來,拿的東西大都是我上述的那些東 西,比較常的是碗糕,一星期就有2 、3 次。(問:是 否知道被害人不能吃硬的東西?)因為這些是他的家屬 拿來的,我們又不能不餵,在餵食的時候也沒有發生過 狀況,且我們都會在旁注意。(問:你在餵食時,護士 有沒有跟你說被害人有什麼東西不能吃的?通常病人家 屬帶東西來,我們都會餵,如果我們不餵的話,家屬都 會反應抱怨,我們餵的時侯都會去問護士,而且他媳婦



也都有餵食這東西了。」等語(歐雅寧,94偵續字第19 5 號卷之96年2 月7 日訊問筆錄),是壬○○於本件事 發前之93年11月間之飲食經記錄者即有木瓜、香瓜、飯 等固態食品,且於事發同月之94年1 月初並另記錄其媳 婦曾帶來梨子並交待該院人員嗣後須幫忙餵完剩餘者, 以該諸記載均係在事發之前即均已齊備,且觀其書表之 形式、欄位亦係逐日記載而無塗抹、篡改之情,該諸記 載自非臨訟杜撰而屬真實,而證人于文苓歐雅寧之上 開所述與前諸記載大多相符,且原告癸○○於該案中亦 陳以壬○○確於93年5 月參與金銀島之出遊,並提出壬 ○○於當時取食麵包之照片2 幀(見94偵續字第195 號 不起訴處分書),而本卷內亦有壬○○於院內取食麵包 之照片附卷(卷64頁),證人于文苓歐雅寧所述核即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壬○○於92年1 月間入住被 告方舟養護之家接受照護時既無分流質或固體食物均得 為食用,該處依其情況經營養師評估後自得以此為照養 ,而其家屬自其入院時起迄於本件事發前之2 年餘期間 亦均係供之並餵食以固體食物,以壬○○於此期間之進 食或照護均未生何大礙,此之進食方式除須注意食物體 積大小以便其入口外,以固體食物供之進食自無何違誤 ,此並不因其是否因兩側腦中風遺留吞嚥困難之症而有 異,況其入住後迄於事發時已逾2 年餘,其進食情況自 不可能不隨其身體狀況之好壞而略作調整,壬○○於事 發前自無原告所謂其三餐均須進食完全經果汁機攪打過 之流質食品之情形或必要甚明,原告主張壬○○須以流 質食品餵食始可云云並無足採。
⑵、被告JULO於系爭噎食事件是否有照護之過失? 次查被告方舟養護之家僱用之外籍看護工即被告JULO於 94年l 月l9日凌晨1 時許乃推壬○○至該處6 樓團體房 外護理站前看電視而餵之吃白吐司時,壬○○突因遭土 司噎住而呼吸困難,經值班護士即被告戊○○急救並呼 叫醫師前來急救,後被告己○○乃自其食道中清除十餘 塊土司塊,而壬○○經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後,其胸部 X 光檢查乃發覺其胸部尚遺留有麵包屑,而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5年5 月17日鑑定書乃認:「病人 確為易發生食物梗塞之高危險群,照顧者在餵食之際應 額外注意... 」等語均如上述,而壬○○於事發前就所 進食者雖無分流質或固體食物均得食用,惟其於事發之 94 年1月間均係要吃剁過的餐以便其入口乙節亦如前述 ,另被告戊○○於壬○○於事發後之當日護理紀錄單乃



記載:「0 :50..尋問case肚子餓不餓. 給予土司一片 .ca se吃到一半. 嘴唇Cy auosis.嘴內全都土司. 予先 用手挖出後立即給了哈姆立克法. 有咳出少量土司..0 :55 Dr 來視. 予用喉頭鏡挑起發現氣管內仍有土司.. . 予用鑷子夾出後.. 」 等語(94偵續字第195 號卷) ,且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陳: 「(問:94 年1月18日壬○○吃的食物還是如你上面所 述?) 是(給他廚房作的菜,但廚房會將他的食物特別 剁的碎碎的)。(問:為何廚房要把壬○○的食物剁得 碎碎的?) 因為壬○○吃東西雖然眼睛看不到,但吃的 很急,所以容易嗆到。(問:是否有開醫囑或於護理記 錄上記載此事以確保每位護理人員知曉?) 我們每次交 班都會特別交待下一個交班者,且在伙食單上也都會註 明剁食,94年l 月都是如此。」等語(96偵續一字第33 號卷之96年10 月8日訊問筆錄),證人于文苓於當日除 上開證述外亦證稱:「(問:看護工是否知道壬○○要 吃什麼餐?)是 否有指示JULO壬○○口以吃的食物?) 知道,因為護士小姐會發飲食單,他就照著廚房出的餐 給他吃,致於其他的食物,我們也會指示。(問:是否 有告訴JULO壬○○要吃剁過的餐?) 有,一定會講,且 當班的護理人員也會告知並監督他。」等語(同上筆錄 ),而被告JU LO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則自陳:「... 我 問他會不會餓,他回答會餓,我就拿土司麵色一塊給他 ,然後由他自己吃,當時他吃很快,我還叫他吃慢點, 後來我看到他突然遭土司麵包噎住,我即用手指幫他挖 出來,馬上就打電話叫護士過來... 」等語(94年6 月 6 日警訊卷)、「(問:事發當天,食物是誰交給你去 餵食的?) 因為我照顧他六個月了,所以我知道他的生 活習慣,所以當天我只不過是依照他的身體狀況及生活 慣例,就給他那一類的食物。(問:當天是他自己吃麵 包的嗎?) 是。」等語(94偵續字第195 號卷,95年12 月2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方舟養護之家就院患之飲食 原均發有飲食單,且護理人員就院患之情況並皆有為記 載交待,並對看護工為指示告知,則被告JULO於壬○○ 在事發當月應該進食之食物當為知悉,而被告JULO於事 發前業已照顧壬○○長達6 個月,其就非直接照護壬○ ○日常生活而已知悉其有「進食情況吃的很急,所以容 易嗆到」情形之被告戊○○所知狀況衡情應更為明悉, 則以壬○○於事發當月之食物均須為剁食,且其平常即 有急吃易嗆之情形,被告JULO自應悉此係為避免壬○○



因進食嗆到發生危險所採取之措施,故其予之廚房供食 外之其他食物,自當注意循此供食精神予以照護以免其 發生食物梗塞之情事,而被告JULO於事發時雖係供之仍 在允許範圍之固態食物,惟其於屬易發生食物梗塞高危 險群之壬○○之供食原即應注意上開情事,然其既採逕 將完整之土司一片交予壬○○自行食用,其自當注意其 撕食或咬食之大小,並注意其自食之速度及吞嚥是否完 全以免其噎住,而被告JULO在發覺壬○○噎住並呼叫被 告戊○○前來處理時,依上開記載其既係滿嘴土司,且 經挖出、咳出、挑出之土司塊即達十餘塊並部分岔入胸 部,顯見被告JULO於壬○○自食時應未注意其吞嚥及接 續速度,壬○○即因自食速度過快吞嚥不完全而致土司 塊塞滿食道噎住,被告JULO於此未及時加以阻止防護, 其照護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 JULO、乙○○、方舟養護之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 採。
⑶、壬○○之死亡與系爭噎食事件是否有關?
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 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 甲侵害致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壬○○於94年 l 月l9日凌晨事發經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後即於該院及 文雄醫院持續診治,其並因此四肢完全無法活動,氣管 切管抽痰,並以鼻胃管進食,嗣壬○○於95年9 月28日 因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於95年5 月17日鑑定書乃認:「病人因為食物梗塞 呼吸道導致嚴重呼吸道阻塞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應為 合理推論」等語已如上述,而壬○○於轉診阮綜合醫院 急診後,於1 月22日因缺氧情形惡化 (血中氧氣飽和濃 度下降至40%),遂進行氣管內插管,其住院期間除吸入 性肺炎外,另併發出血性腦中風,2 月l7日接受氣管切



開術,術後意識恢復至昏迷指數約8T(T表示病人為人工 氣道無法評估語言反應), 血中氧氣飽和濃度在氧氣分 壓35% 下可維持在96-99%,病人遂於3 月l4日出院轉至 安養中心接受長期養護乙情,此為上開鑑定書之案情概 要所明載,另壬○○於95年9 月28日死亡後,其照養醫 院即文雄醫院乃開立內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休克、呼吸衰竭;先行原因: (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 」(甲之原因): 心臟衰竭、尿路感染;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陳舊性中風、氣切術後」等語之死亡證明書(卷第76 頁),是壬○○於術後嗣既轉至文雄醫院照養並於該處 逝世,文雄醫院在對之為長期照護之情下,其就其身體 狀況自應甚悉,而該院既認引起壬○○死亡之先行原因 為心臟衰竭與尿路感染,並認與本件有涉之陳舊性中風 、氣切為與引起其死亡並無直接關係,以文雄醫院本為 醫療機構,其為此之認定自應有據,加以壬○○於事後 併發出血性腦中風並受氣切術後迄於其死亡時已逾1 年 8 個月,其原因系爭食物梗塞導致嚴重呼吸道阻塞所生 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依上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此與其直接死亡原因之心臟衰竭等恐不必然皆得發 生此之結果,該缺氧性腦病變之條件與壬○○之死亡結 果並不相當而應認此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JULO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方舟養護之家就其死亡應 予負責云云尚無足採,被告JULO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方舟 養護之家自僅應對壬○○所受之上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戊○○己○○乙○○及信義醫院就系爭事件應否 負過失之責?
⑴、被告戊○○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戊○○未及時阻止被告JULO餵壬○○ 土司致生本件事故而認之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惟此業為 被告戊○○所否認,而查壬○○於事發前並無原告所謂 其三餐均須進食完全經果汁機攪打過之流質食品之情形 或必要,且其家屬自其入院時起迄於本件事發前之2 年 餘期間亦均係供之並餵食以如碗糕、肉粽、肉圓、切塊 的蘋果、梨子、木瓜等固體食物,本件係因被告JULO未 注意壬○○自食時之撕食或咬食大小,並其自食速度及 吞嚥是否完全以致肇事均如上述,是壬○○於事發前之 進食方式除須注意食物體積大小以便其入口外既應得進



食固態食物,被告戊○○於護理站值班時雖見及被告JU LO予壬○○一軟質之吐司食用而未加以阻止,其於此自 尚無違失,又被告戊○○於當時係於該樓所設之護理站 值班,而各院患原即有專責之看護工負責照護,被告戊 ○○負責之事務自應為該樓與其所習護理知識有關之工 作而不及於院患個人之普通照護,則壬○○於進食當時 既已有專責之看護工即被告JULO負責陪伴,且被告JULO 亦已負責照護壬○○長達半年之久,其於應行注意之事 項自應已熟知而無須護理人員再為叮囑,壬○○於當時 進食之速度是否過快乙事,此自非屬被告戊○○所應負 責者,且亦非能由人在護理站內之被告戊○○所得見及 ,系爭事故自難苛由被告戊○○予以負責者,原告主張 被告戊○○應亦負過失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己○○部分: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 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 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 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 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固以被告己○○於急救後乃未及時將壬○○轉診 ,致延誤搶救而使之因腦部長時間缺氧而四肢完全癱瘓 ,故認之應負過失之責云云(原告先前認之有不當插管 之過失,原告癸○○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中已自陳 到院時並未見壬○○有插管之情事,故本院於此即不再 併述),惟此業為原告主張應對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而於此有同一抗辯事由之被告信義醫院所否認。查壬 ○○於事發後乃經看護人員從口中挖出土司,其時意識 已昏迷(昏迷指數為3 分即最低分)00:55 急診室醫師 抵達,以喉頭鏡與鑷子夾出氣管中之殘餘土司,病人血 中氧氣飽和濃度由68 %回升至97~99%(90% 以下為缺氧 狀態),血壓為210/10 8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為98次 ,01:30 病人血中氧氣飽和濃度下降至94% ,意識仍呈 昏迷(昏迷指數為5 分),病人於02:00 許送達阮綜合 醫院,意識昏迷(昏迷指數5~6 分),血壓為136/82毫 米汞柱,心跳每分鐘為95次,有自發性呼吸,血中氧氣 飽和濃度為84% ,改用高濃度面罩後升至92% 乙節,此 為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明載,而被 告戊○○於當日護理紀錄單除為上開之乃記載外,乃續 載:「0:55....Dr建議轉院.1:10 予電話告知兒子case 情形並請立即前來,Dr建議轉院.1:15 call大高雄救護



車..2: 10 家屬來,Dr與兒子解釋後同意轉院,並給予 轉診單」等語,是被告己○○於當日凌晨零點55分經被 告戊○○呼叫而到場為壬○○急救處理後,壬○○之血 中氧氣飽和濃度乃由事發當時之68% 之缺氧狀態回升至 97~99%,昏迷指數並由最低之3 分回復至5 分以上,其 對此危急病人自已依其能力給予適當且有效之急救,且 其於急救後經評估乃認該院之設備並無法提供壬○○完 整之治療即建議轉診,且被告戊○○在被告己○○為急 救並建議轉診後已即通知家屬即原告癸○○及救護車到 院待命,被告己○○及所屬醫療機構所採取之各處置自 已符合醫療法之上開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81條及醫師 法第12-1條所定醫療機構及醫師說明義務之意旨,其本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情,以轉診建議為醫師 在其專業範圍內提醒病人至設備較完善之大型醫療院所 為診治之意見提供,此已涉病人與醫療機構間基本契約 關係之消滅,且更可能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 之危險,此自已超出上開說明義務之範圍甚鉅,依舉輕 以明重之原則及病人身體自主權之保障,其轉診自須在 得病人或其家屬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此尚無得由醫師在 評估後即得逕行為之以免其逃避可能應負之責任,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己○○在未經其等到院同意前不逕將壬○ ○轉診他院為其歸責事由者,況被告己○○在為壬○○ 急救後之改善情況已如前述,而壬○○在此後至原告癸 ○○到院聽取病情說明而同意轉診迄至當日凌晨2 時轉 診至阮綜合醫院時,其昏迷指數約同,血中氧氣飽和濃 度除轉診時降至84% 外餘亦均略同約在標準值左右(95 %) ,以壬○○於轉診時有自發性呼吸,且阮綜合醫院 在當時對之除予以高濃度面罩、利用大鑷清出一塊麵包 並轉入加護病房外(見急診病歷卷第330 頁),如原告 癸○○所述即均未有任何處置(98年5 月5 日筆錄), 觀以腦部缺氧所造成之傷害原取決於時間之久暫《缺氧 時間每過1 分鐘,大腦能回復正常功能之機會即會減少 7%~10%,如缺氧3~5 分鐘大腦皮層即會被完全破壞(即 皮質死亡,此即呈植物人狀態),腦幹功能部分受損, 縱病人腦幹功能完好,但常因為神經學障害而已造成生 活功能的喪失,包括痙攣性四肢癱瘓、皮質失明、嚴重 的運動失調、大小便失禁和嚴重的記憶缺損》,以上開 變化及轉診後之處置觀之,壬○○因食物梗塞致嚴重呼 吸道阻塞所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永久性傷害,應係於事發



後急救完成前之十數分鐘內即已肇致,與被告己○○之 等待家屬同意轉診所需時間尚無絕對之關連,原告主張 被告己○○應亦負過失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告乙○○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乙○○時任被告方舟養護之家之院長 ,其任未受照護及語言訓練之被告JULO從事照護工作, ,於系爭事故乃有監督管理之過失云云,惟此業為被告 乙○○所否認,而查被告JULO在入台前已在菲律賓受過 含急救、照顧內容之6 個月專業訓練,仲介公司於其入 台後並讓之接受1 個月之語言訓練,且其在事發前並已 照顧壬○○半年左右,此經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陳明 ,並呈照護訓練證書予檢察官審視無訛(94偵續字第19 5 號卷,95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JULO在入台 前既已曾受照護訓練,且並已負責照護壬○○達半年之 久,以其於此照護期間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其於此照護 工作自尚不得謂有不適,且該養護之家之各樓層原均設 有由護理人員值班之護理站以應不時之需,各輪值護理 人員就看護工如上述並均為各注意事項之交待,被告乙 ○○就該養護之家之監督管理應無過失可言,況系爭事 件係肇因於被告JULO在壬○○自食時未及注意其吞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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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