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802號
KSDV,95,訴,2802,2009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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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80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95年度訴字第24號)
兼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95年度訴字第2802號)
被   告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楊申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權利金(95年度訴字第24號)、履行契約
(95年度訴字第2802號)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7 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 後因95年度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及95年度訴字第2802號 (下稱後案)訴請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均是基於同一兩造間「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請求94年7 月(前案)及95年4 月(後案)之營運權利金而來,本得以一訴主張,依上說明 ,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90/06/28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高雄市工 商展覽中心(下稱該建物)及與音樂館相通之地下室停車場 委託被告管理經營,被告自第3 年起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1,000,000 元營運權利金,惟被告積欠94年7 月及95年4 月 份共2,000,000 元拒未給付,催繳亦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書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各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該2 月份營運權利金未給付之事實不 爭執,但以:該建物施工之初本體即存有瑕疵,完工交由被



告啟用後逢大雨而發生如後述四、㈠~㈤之抗辯受害事由, 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對原告之營運 金債務互為抵銷後,已無積欠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茲就被告據以行使抵銷權之各項抗辯受損事由及受損金額( 以被告97年4 月1 日陳報狀所整理為準,見前案卷㈠360 頁 起),是否有理,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逐項(㈠~㈣為所 受損害、㈤為所失利益)論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該建物本體存有瑕疵,逢94/06/28日大雨即積水 ,導致94/07/17-94/07/22 期間在該建物1 樓大廳舉行之「 2005年ESPN世界撞球錦標賽」(下稱系爭球賽)部分移至3 樓舉行,而原1 樓大廳之空調因仍有其他參展在進行,事實 上仍不能停止,造成被告因而多付出在3 樓舉行期間之空調 費用519,750 元之損害。對此,原告雖不爭執該日下大雨致 該建物有積水現象,且該期間之系爭球賽因此從1 樓移至3 樓舉行,惟認其無可歸責,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經查:
⒈按約定原告係將該建物含水電、空調、電梯及其他既有設備 提供委託予「被告保管使用」,所有權歸原告,並負責督導 管理;而被告有管理及營運權利,並自行負擔營運責任及「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受託經營「應辦項目」,含 對該建物及其水電、空調、電梯等設施及環境之「維護」義 務,並自第3 年起每月5 日給付原告營運權利金每月1,000, 000 元,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 定(見前案卷㈠9 頁)自明。故系爭契約雖冠以「委託」經 營之名,但就原告將該建物含既有之水電、空調及機電等設 備委由被告作為經營工商展覽目的之保管使用,而相對收取 被告交付之每月營運權利金1,000,000 元的這部分約定以解 ,性質上實兼含民法第421 條規定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的互負義 務法律關係在內,因此依同法第429 條第1 項:「租賃物之 條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有 關租賃物(即該建物)「修繕」負擔誰屬之規定,在系爭契 約既明定被告受託經營「應辦項目」,已含對該建物及其既 有設備等,有「維護」義務之拘束下,則解釋上只要是為經 營工商展覽而管理使用該建物範圍通常所需要的設備維護, 均屬被告應辦項目,應由其負擔修繕之維護義務,乃屬當然 。是被告所以亦不爭執依當初原告提出之投標須知,其每年 應編列200 萬元之修繕費,實非無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原則上概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不同



(同法第430 條規定參照)。惟如該建物本體之修繕,因非 屬經營管理該建物範圍內通常使用該建物及其設備之維護, 當為出租人所負擔,自不待言。從而,若原告委託經營之初 所交付之該建物本體即存固有瑕疵,或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 中,該建物本體始出現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生未能保持合於為 經營管理得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得謂原告義務之違反,方 生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問題,此觀同法第423 條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文義至明。而此項原告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 被告承租人之給付租金即營運權利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是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 承租人之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之原告債 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 決要旨參照,見前案卷53頁),據以行使抵銷權,先此說明 。
⒉惟本項抗辯,依被告為此所舉於系爭球賽結束(94/07/22) 後,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94/07/26初勘、94/07/30複勘 該建物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書(外放),雖表示該建築物確有 嚴重滲漏水問題,其形成主因可歸納:㈠頂版漏水:屋頂、 陽台、露台等外露水平面「原有防水」處理失效。明顯見於 屋頂突出物、六樓天花、及展示大廳挑空部分三樓露台等處 。㈡外牆滲水:建築物外牆、帷幕牆、牆腳與樓版交接處等 「防水處理」失效。明顯見於屋頂突出物外牆、樓梯間牆壁 、西向正面玻璃帷幕牆、及展示大廳南向玻璃帷幕牆等處。 ㈢地下室外壁滲水:地下室連續壁滲水。㈣設備管路等漏水 :給、排水管路或設備管路漏水,水體沿管路、管道間、樓 版裂縫等路徑排出,造成外部積水、或牆體水漬、或管路內 部潮濕等現象。㈤空調水管凝結水滴漏:「空調機」冰水管 外壁形成凝結水,長期滴漏造成天花或壁面水漬,現場觀測 到可能為此因素之水漬一處。㈥其他:「臨時性積水防治措 施」引發之反效果,如六樓四面陽台欄杆兩端之導水管,遇 豪雨且為迎風面時該導水管即成進水通路,引入不必要之外 側積水等情(報告書3-4 頁),然其中㈠、㈡部分要在於指 出其「原有防水處理」失效、㈤部分則為「空調機」冰水管 凝結冰,核均非屬該建物本體,而為其附屬設備在供被告經 營管理使用下,歷久通常所生需否進行修繕維護之被告應辦 項目問題;而㈥部分所謂臨時性防水措拖,當為被告經營管 理所為,無可爭論,均與該建物本體之疵瑕無涉。故此等設



備出現之上揭各項瑕疵,若因而形成積水,確造成該期間之 系爭球賽移至3 樓舉行,而致被告有額外支出空調費用之損 害發生,依上說明,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至㈢、㈣部分所示 「地下室外壁」滲水及「管路」漏水現象,雖出現於該建物 本體,惟據該報告書之鑑定人丙○○建築師到院結證稱:「 水會滲入管道間大部分是因雨水滲入室內,經地板流入管道 間。若帷幕外牆處理不當,也有可能使雨水滲入室內,經地 板流入管道間,但仍要視位置而定。」「(問:當初請你鑑 定時,是否有鑑定漏水之原因係建築物本身之問題或非建築 物固有瑕疵所造成?)越下層可能之水源處越多,越不容易 判斷來源處。尤其是地下之管道間更不容易判斷。故本次鑑 定也不針對固有或非固有之瑕疵原因來做區分。」(見前案 卷㈡315-316 頁筆錄)各等語,尚無從證明地下室外壁滲水 或管道間漏水現象,與該建物本體之何處瑕疵有因果關係。 換言之,其滲水或漏水成因可能有多處,也可能來自於被告 在六樓所為臨時性防水措拖引發之反效果或原防水處理歷久 使用致失效等原因(含下⒊第13行起所述之惟幕外牆穿牆處 理不當原因)亦未定,被告僅憑此要證明原告有前述出租人 義務之違反,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有未足。更何況,這 ㈢部分所指之「地下室」外壁滲水現象,按理又無礙於原在 該建物一樓大廳之系爭球賽舉行,何能認與因雨積水而移至 3 樓舉行一事有關,令人不解。
⒊再者,為上揭被告所辯於94年6 、7 月間大雨所生之該建物 積水現象問題,原告於94/08/05召集協調修繕會議(見前案 卷㈠259 頁會議紀錄)後,乃交由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鴻營造公司)於94/10/11-94/12/16 期間完成修繕事 誼,並制有漏水修繕查驗報告書(亦外放),所修繕者均為 2 樓以上部分,此有原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結算書(見 前案卷㈡91頁之工程概略欄)為憑,實全無關一樓大廳之系 爭球賽舉行,並不致於造成系爭球賽不能舉行;況且大多係 針對各層樓防水層年久致無法全面杜絕雨水穿透所致滲漏水 現象所為之維護,無一處修繕是與該建物本體之瑕疵相涉, 此觀上揭查驗報告書首頁之目錄及內敘之各層樓滲水狀況勘 查與改善紀錄說明自明,亦實與該建物本體瑕疵無關。反而 ,從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16、30、39、43、47、49、52 、69頁所示之現況照片及說明,顯示該建物積水現象可能是 因被告確在該建物3 樓(第3 、69頁)、4 樓(第16頁)、 6 樓(第43、47頁)、7 樓(第30、39、49、52頁)施作冷 氣配管時,於惟幕外牆穿牆鑽孔處理不當,致雨水沿管線滲 入而產生。是故,該期間之系爭球賽雖因積水致移往3 樓舉



行屬實,惟被告於管理使用該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 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辭其咎,要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益證無可採。
⒋據上,被告固憑鑑定報告書所鑑定結果表示有多處滲漏水現 象,然既無從證明所抗辯該期間在該建物一樓大廳之積水現 象,係源自於該建物本體之瑕疵,遇94年6 、7 月間大雨所 產生,而應歸原告負擔修繕責任,則縱系爭球賽移至3 樓舉 行,致被告受有額外支付空調費用之損害,依系爭契約規定 ,亦不可歸責於與原告。被告抗辯欲以空調費用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是無理由。至被告所認之空調費用 何以計為519,750 元,被告僅舉出自製私文書之收費明細表 (見前案卷㈠363 頁)為憑,本難足以為證,原告除否認外 ,並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每年應免費提供 三次該建物給原告使用作為展覽活動場地,一次以十天為限 ,故原告亦可據此主張免費使用之權利,而無另支付空調費 用之義務等主張,其所謂免費使用之權利,是否連因使用所 必要之被告管銷成本費用原告亦不需支付,若解釋上認為不 應免此必要成本費用之支付方符契約正義,則究竟被告所認 之519,750 元數額是否適當等問題,本院已無再為論述必要 ,自屬當然。
㈡被告抗辯因該建物漏水而委請如上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受有 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固提出該公 會出具之鑑定費收據4 紙(見前案卷㈠364- 365頁)為憑, 惟此鑑定費用之支出,充其量僅屬是否該當所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參照),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定,與該建物因漏水致被告受損無因果關係,不生 被告據以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問題。
㈢被告抗辯因94/07/08大雨,加上之後又因94/07/18「海棠颱 風」積水,致其受有額外支付清潔工資40,000元、水泥工資 25,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先不置論原告有無可歸責 事由,被告就此僅舉出4 紙影印現場照片(見前案卷㈠366 頁)為憑,然被告既無關此之任何費用支出收據為憑,而原 告亦否認,故顯難足以為證,被告自不能據以行使抵銷權, 實乃當然。
㈣被告抗辯因94/07/08日大雨造成地下管道間漏水,產生地下 一樓匯流排短路跳電,致其受有額外支付租用發電機費用12 ,000 元 及修理機電費用96,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 固經被告舉出上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第項鑑定結 果㈣關於設備管路漏水之說明(見外放報告書第4 頁)及內 附編號66、67之現況照片,加上裕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裕旻工程公司)出具之發電機租用證明單、工程估價單( 見前案卷㈠367 、368 頁)等為憑,且經裕旻工程公司98/0 4/16()裕字第033 號函(見前案卷㈡315 頁)證實被告 當時確有因跳電事由租用發電機及因而施工修理,故出具上 揭單據予被告收執等情無訛。惟此地下道屬該建物最底層, 漏水來源不一,越下層可能積水之水源處,愈難判斷,特別 是地下管道間之漏水現象尤然,故此鑑定報告書,並無從證 明係因該建物本體瑕疵所致,已經鑑定人梁志誠證稱明確如 前述。因此被告應負之此部分支出費用(據裕旻工程公司上 揭函文稱被告尚未支付),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更不可 據以行使抵銷權。
㈤被告抗辯因94年6 月間該建物本體瑕疵致嚴重漏水,為配合 原告委託士鴻營造公司對該建物進行修繕,其間造成被告: ①於94/05/31及94/06/30分別與台灣高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氧公司)間簽訂之該建物借用合約均被取消,而受 有喪失原預期可收取各1,200,000 元、1,000,000 元,合計 2,200,000 元租金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以及②分別於 94/04/27(簽訂如下⒉⑴所述3 檔)、94/07/27(簽訂如下 ⒉之⑵所述各4 、6 檔,共10檔)等分別與經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經津公司)、光華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公司)、華聯展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等3 家 公司間簽訂之借用合約退檔情事,合計退13檔(10+3)借用 合約,造成共9,700,000 元之預期租金收入損失,扣除於94 /12/07又與經津公司間重新議定而已完成展出之租金收入4, 762,800 元,結果損失4,937,200 元(9,700,000-4,762,80 0) 。然查:
⒈被告所辯①與高氧公司間取消之2 次借用合約,雖獲高氧公 司98/04/13第980413號回函(見前案卷㈡325 頁)證實,表 示因被告公司簽約初期即有淹水及跳電情況,問題重重,而 展覽會場相關工作皆至少需於數月前開始準備籌劃,被告公 司又不能保證屆期不會影嚮展覽,為免影響高氧公司商譽為 由,因而提前以94/07/27第940128號函(見前案卷㈠383 頁 ),依民法第227 條之給付瑕疵規定,逕行向被告解除該2 次之借用合約在案。惟高氧公司與向被告簽訂借用該建物一 樓大廳之將來展出期間,前次(94/05/31簽訂)為94/12/30 -95/01/06 (見前案卷㈠370 頁借用合約),後次(94/06/ 30簽訂)為94/11/29-94/12/06 (見前案卷㈠377 頁借用合 約),該2 次之租用該建物展出期間離被告抗辯所謂94年6 、7 月間之大雨造成該建物積水現象已達4 、5 個月之久, 結果嗣後事實已證明該積水現象並無造成不能如期出借該建



物給高氧公司展出,此從被告向原告提出之「2005年年度工 作報告」內所登載將於同年之06/10 、07/01-10、07/16-17 、07/20-24、08/18 、09/01-05、09/15-16、09/29-10 /03 、10/07-11、11/05 、11/24-27及12/26 等期間(見前案卷 ㈡46-49 頁)之展覽仍如期舉行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前 案卷㈡322 頁筆錄),得以為證。且如上所述,原告因該建 物漏水現象而委託士鴻營造公司對該建物進行修繕,惟僅對 2 樓以上樓層進行修繕(見前案卷㈡91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工程結算書及外放之士鴻營造公司修繕查驗報告書),本與 高氧公司使用之一樓大廳展出情形無關,況修繕期間落在94 /10/11-94/12/16 ,不在前次之94/12/30-95/01/06 期間, 雖後次之94/11/29-94/12/06 在修繕期間內,但士鴻營造公 司上揭修繕之施工期間仍需配合使用單位(即被告公司), 於不影響使用範圍,方能進場施工,且施工範圍不及於大廳 一樓及地下室,無影嚮使用單位營業等情,有士鴻營造公司 98/04/24士高法字第9804240 號函(前案卷㈡317-1 頁)可 憑,核與原告為此修繕問題先於94/08/05召集協調修繕會議 之決議事項之⒉所示:「漏水修繕施工間,以不影響委託 經營廠商(即被告公司)展覽檔期為原則」(見前案卷㈠25 9 頁會議紀錄)等語確實相符,再參酌被告自行委託建築師 公會鑑定勘驗當時(94/07/26初勘、94/07/30複勘),被告 公司亦仍正常使用在該建物大廳一樓進行展出,並不受影嚮 ,亦有該公會鑑定定報告書所附編號5 、6 之大廳展示情形 照片為憑,在在顯示被告與高氧公司間預計之該2 次期間展 出,並無證據足證因94年6 、7 月間之該建物積水現象一事 ,被告確為配合士鴻營造公司進行修繕,遂造成該建物一樓 大廳因而無法如期租借給高氧公司展出之情況。況且積水現 象,因來源不一,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不明,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以遭高氧公司解約致未能收期預期租金共2,200,00 0 元為其所失利益,欲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根據被告整理後之98/07/01陳報狀(見前案卷㈢21-24 頁) 所辯,上揭②其與經津、光華及華聯公司(此3 家公司為同 一老闆,已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見前案卷㈡32 0 頁、卷㈢42頁等筆錄)間已退檔之13檔借用合約: ⑴所謂於94/04/27日簽訂之3 檔合約: 其中與經津公司間簽訂於94/12/07-94/12/14 展出的這一 檔之所以退檔取消,係因經津公司前於94/09/06-94/09/1 3 期間在該建物已如期展出之家具展成效太差,廠商不願 意繼續參加,且因場地不良若逢下雨,不僅會嚴重漏水也



會積水,所以經津公司在「招商不足的情況下」只好提前 取消展覽;而其餘二檔即94/11/09-94/11/16 、95/01/11 -95/01/19 期間與光華公司簽訂的這二檔,據經津公司了 解也因招商困難而不得不取消等語,有經津公司98/06/22 經展字第980622-001號函(見前案卷㈢19頁)可憑,核亦 與經津之關係企業光華公司所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前簽訂 於94/07/20-94/07/27 期間(原為94/07/18-94/07/25 之 更改,見前案卷㈡287-288 頁契約書所載)的一檔家具展 ,亦已如期展出,而上揭原94/11/09-94/11/16 、95/01/ 11-95/01/19 間與被告公司簽訂之這二檔「家具展」,雖 因故取消(取消理由如上經津公司980622-001號函復本院 所述),但已將原已繳納之場地租金,經雙方合意轉為另 與經津公司、經津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於94/12/07重新議共 同承租該建物3 樓改做為「賣場」之用,期限自95/02/15 起1 年,已於96年1 月份履約完畢等語,亦有光華公司98 /04/07華展字第980407-001號及經津公司97/12/15經展字 第97012015-001號函(分見前案卷㈡286 、263 頁)可參 ,足見其餘這二檔根本無被告所謂之所失利益可言。真正 取消(退檔)者,只有被告與經津公司間之94/12/07-94/ 12/14 期間展出的這一檔。然其退檔取消之主因,係廠商 不願意參展,招商不困難所致,要與於該建物之展出場地 是否積水無干,否則不會距離被告所謂94年6 月間大雨積 水現象時較近期,受影響較嚴重,理應較不可能展出之上 揭94/07/20-94/07/27 、94/09/06-94/09/13 等期間,廠 商仍願照常如期展出,反而距離較遠,影響應漸趨微,比 較上如期展出已無問題之94/12/07-94/12/14 、94/11/09 -94/11/16 及95/01/11-95/01/19 等期間共3 檔之借用合 約竟取消之理,甚為明顯。何況,94年6 、7 月間之大雨 造成該建物積水現象,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無從證 明,已如前述,因此退步言,事理上縱經津與光華公司非 向被告公司終止(退檔)該3 檔借用合約不可,亦無從請 求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屬當然。
⑵所謂於94/07/27各與經津公司簽訂4 檔、華聯公司簽訂6 檔之合約:
查前之4 檔展出分別為95/02 、95/04 、95/05 、95/07 月間;後之6 檔展出則分別為95/05 、95/09 、95/10 、 95 /11、95/12 、96/01 間,距被告抗辯94年6 、7 月間 之大雨致該建物積水一情,至少已達8 個月以上,已在原 告公司因該建物之漏水委由士鴻營造公司所進行之修繕期 間(94/10/11-94/12/16) 之後,則被告何以仍此10檔之



退檔與之有關,實難索解。且大雨致積水現象原因可否歸 責於原告亦不明,自不可信。
⒊據上,被告以與經津、光華、華聯等公司間退13檔(已履行 之上揭⑴所述之94/09/06-94/09/13 與經津公司間、94/07/ 20-94/07/27與光華公司間等2 檔除外)借用合約已收取之 支票租金9,700,000 元,於扣除退檔後合意轉為95/02/15起 1 年展出期間,已於96年1 月履約完畢,依約定得收取之重 新議定租金為4,762,800 元後,認因而未能收取之相差租金 4,937,200 元為所失利益,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要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均無理由。五、至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涉該建 物應否返還問題,原告在本件後已另訴由本院他股審理中) 而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由保證之華泰商業銀行支 付原告,見前案卷㈠249 頁該銀行函文)一事,依契約第12 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未履行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辦項目者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本件被告確未履行第3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給付營運權利金義務,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發還 ,所以亦無以發還保證金請求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問題; 另此由銀行保證之履約保證金性質,是否如被告所認係租賃 契約關係之「押租金」性質,自不再無論述,均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欲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既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之94年7 月(前案)及95年4 月(後案 )營運金權利各1,00,000元,及均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前案卷㈠29頁、後案卷㈠2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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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津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