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7號
KSDV,95,智,7,200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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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10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甲○○表示 願入股於原告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並 因參與銘鋒公司之經營,而知悉銘鋒公司之相關營業資料, 包括甲○○所享有著作權,且屬銘鋒公司營業秘密之塔式吊 車設計圖並製造方法在內。詎乙○○竟於93年12月設立被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謙公司)後,即利用其在銘鋒公 司任職期間知悉取得之設計圖,擅自製造相同規格之塔式吊 車,並出租與其他營造廠商使用,明顯侵害甲○○之著作權 及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致甲○○及銘鋒公司受有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銘鋒公司得請求乙○○及和謙公司連帶賠償 侵害營業秘密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甲○○則得請求乙○○侵害 著作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營業秘 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乙○○及和謙公司連帶給付和謙公司60 0 萬元;命乙○○給付甲○○3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甲○○並無法證明其所指之設計圖為其享有著作



權之標的,況其曾將此設計圖交與乙○○及其他業主,並曾 出賣其吊車與和謙公司,且該吊車結構為一般製造業者所熟 知,已不具營業秘密之性質,甲○○及銘鋒公司之請求即無 所據。又伊等所製造之吊車與原告之吊車在塔尖、斷面、結 構及組裝等方面均不相同,且並無繪製設計圖說,自無侵害 其等權利之情事。另伊等對原告所稱損害之計算方式亦有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乙○○為和謙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93年10月間為銘鋒公司 製作塔式吊車之結構分析計算書。而和謙公司與銘鋒公司均 是以起重工程業為營業項目。有結構分析計算書及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1~65、79、97、98頁)。 ⒉和謙公司有將其製造同一規格之塔式吊車9 部出租與營建公 司使用,每部製造成本為155 萬元(見卷㈤第701頁)。 ㈡爭執部分:
乙○○是否有侵害甲○○之著作權(含甲○○之著作權標的 為何及侵害態樣)。
⒉若有侵害著作權時,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⒊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是否有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 (含營業秘密之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及如何侵害 )。
⒋若和謙公司有侵害營業秘密時,乙○○是否應與和謙公司就 此侵害連帶負責。
⒌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和謙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四、乙○○是否有侵害甲○○之著作權(含甲○○之著作權標的 為何及侵害態樣)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係主張其就塔式吊車之設計圖說為其所享有 作權之標的,並因乙○○亦製作相同規格之塔式吊車,且該 製作過程中必須有設計圖說供參考,則乙○○顯有重製其設 計圖說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被告乙○○則否認甲○○就設計 圖說享有著作權,且抗辯兩造所製造之塔式吊車在規格上並 不相同,況其在製造過程中並未繪製設計圖說供參考,自無 重製之侵權行為等語。
㈡經查,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上均有簽署「張」或「甲○ ○」等文字,且甲○○亦持有上開圖說之原件供本院審核( 見卷㈣第1164、1165頁),就此資料及事證所示為研判,甲



○○主張上開圖說為其累積經驗所製作,當可採信。又依台 北市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 吊車與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在尺寸部分係大部分相符合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及卷㈠第274 ~276 頁))。而經就該鑑定報告所附載之鑑定過程為審酌,確實 係將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與和謙公司製造之塔式吊車為 現場實物之比對後所得出之結果,此項鑑定過程既無作業上 之瑕疪,其結果復與實物之事實情狀相符,本院認堪予採信 (但因本院就乙○○有無侵權之論述,並非以甲○○享有著 作權為依據,故並未就其是否享有作權部分為認定,詳後述 )。
㈢惟甲○○所主張侵權事實之態樣為乙○○有重製設計圖說而 交由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並以各該塔式吊車在規格結構 上相同為其論據。而就此有重製設計圖說之事實,則為乙○ ○所否認。甲○○雖陳稱依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 文表示依常理而言起重機具之製造應有設計圖(見卷㈡第41 8 頁),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丙○○亦證稱製造塔 式吊車應有設計圖(見卷㈠第241 頁),且高雄市勞工局勞 工檢查所函文亦表示塔式吊車應檢附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見卷㈡第378 、406 、409 、410 頁),可見就經驗法則 或相關規定而言,乙○○確有重製計圖說供製造之情事,又 和謙公司之塔式吊車雖與設計圖說有些許不同,但此項細節 之變動並不影響乙○○有重製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本件並無任何乙○○所製作之設計圖說在卷可資佐證其在和 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確有繪製設計圖說以供參考, 則許維是否確如甲○○所稱有重製之行為,即屬有疑而難認 定。而依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文雖表示依常理而 言起重機具之製造應有設計圖,但該函文係就一般情形為說 明,且就是否得在無設計圖之情形下自行製造規格一致之吊 車,亦表示其無法表示意見(見卷㈡第418 頁),則該函文 自難完全採為認定本件乙○○確有繪製設計圖說供製造參考 之證據。又證人丙○○雖表示製造塔式吊車應有設計圖,但 亦同時證稱如已經做過且非常有經驗時,當然可以不需要設 計圖說而製造出一樣之塔式吊車等語(見卷㈠第241 頁), 可見其所稱應有設計圖說尚非全無例外情形,參以證人即曾 為原告所僱用製造塔式吊車之陳正雄證稱其可不依設計圖而 製造出塔式吊車,且乙○○亦未曾提出設計圖說供製造等語 (見卷㈠第199 ~201 頁),益可見在本件和謙公司製造塔 式吊車之過程中尚無法確定即有乙○○所製作之設計圖說存 在。至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文亦表示塔式吊車雖應檢



附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且組配圖係指該起重機具之外觀 、主要構造及裝置之尺寸等內容,但就該所保有之資料中僅 有和謙公司之結構分析計算書,而無其他文件資料(見卷㈢ 第751 ~768 、801 頁),可見亦無甲○○所稱之由乙○○ 製作之設計圖說存在。
⒉再者,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 段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則以所謂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等行為模式及態樣觀之,重製之 定義應在於重複製作,即重製之內容應與原著作完全相符而 言,否則,即難認與該條款之要件相符。故即令如甲○○所 主張乙○○在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曾有提供設 計圖說以供製造參考,但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並非與 甲○○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相符,既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明, 則乙○○所可能提出之設計圖說亦不可能與甲○○所提出之 設計圖說相符,當可認定。就此而言,本件既無法認定在和 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之過程中,乙○○有提供與甲○○之設 計圖說完全相符之設計圖說存在,則甲○○主張乙○○有侵 害其著作權,即不足採。乙○○抗辯無侵權情事,應可採信 。又因本院就乙○○有無侵權之論述並非以甲○○享有著作 權為依據,故並未就其是否享有著作權部分為認定,併予說 明。另本院就甲○○主張乙○○有侵害其著作權部分,並未 認定有侵權之事實,故就「若有侵害著作權時,甲○○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部分,即無審酌之 實益,亦併說明。
五、和謙公司所製造之塔式吊車是否有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 (含營業秘密之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及如何侵害 )部分:
㈠銘鋒公司主張其製作塔式吊車之方法,包括設計(結構、尺 寸)及材料(尺寸所搭配之用料),為其營業秘密之標的, 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要件,而乙○○在任職銘 鋒公司及為銘鋒公司製作結構計算書時,以不當方法取得此 項營業秘密,並將之交由和謙公司製造塔式吊車使用,顯已 故意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和謙公司及乙○○則抗辯銘 鋒公司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要件, 且乙○○並無以不當方法取得銘鋒公司所稱之設計圖說,銘 鋒公司亦曾將其製造之塔式吊車出賣與和謙公司,更不具有 營業秘密之屬性等語。
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⑵因其秘密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應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措施,且應具備該三 項要件,若其中一要件不具備時,即不得認定屬營業秘密。 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所有人就該營業 秘密之標的,有設置各類防範他人於因知悉或持有該內容時 ,應不得洩漏或擅自使用之保密措施,而若該項標的或內容 ,業經脫離原所有人之占有或管控,並使他人得以完整分析 或瞭解其內容時,其秘密性之屬性既已受到破壞,即不符合 營業秘密之要件,自不得再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亦不得 再主張營業秘密受有侵害而請求賠償。
㈢經查,原告雖引用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文主張其 製造塔式吊車之方法因具有「施工簡便、快捷、安全,又能 達到別家無法完成之目標」、「可使吊車於吊重相同時轉距 小,且桁架本身重量較輕,進而構成動作靈活」、「可使材 料容易取得,以使施工成本降低,進而產生合理利潤」、「 該技術及優點,並非國內一般業者所知悉及採用」等情形( 見卷㈡第531 、532 頁),而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秘密性 及價值性。姑不論此項秘密性及價值性之要件是如同該協會 所稱業已具備(被告均予以否認)。惟和謙公司與銘鋒公司 曾於94年1 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銘鋒公司將其所有之塔式 吊車9 部出售與和謙公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卷㈠第107 頁),則和謙公司既因買受銘鋒公司 所生產之塔式吊車而得現實占有,其就此類吊車之材質規格 及其相關結構態樣,即可因現實占有而完全知悉,此時,和 謙公司就其製造塔式吊車之方法,既已完全脫離其保有並置 於和謙公司可完整分析並瞭解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該製造 方式即喪失其營業秘密之屬性,而和謙公司因取得塔式吊車 之現實占有(所有)後,再利用熟悉製造塔式吊車技術之工 人,於分析其規格、結構後,自行製造類似規格之塔式吊車 ,即難認有侵害銘鋒公司之營業秘密。銘鋒公司主張其營業 秘密受有侵害,自不足採,和謙公司抗辯並無侵害情事,應 可採信。而另本院就銘鋒公司主張乙○○及和謙公司有侵害 其營業秘密部分,既未認定有侵害之情事,故就「若和謙公 司有侵害營業秘密時,乙○○是否應與和謙公司就此侵害連 帶負責」及「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和謙公司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部分,即無審酌之實益,亦併 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甲○○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乙○○有侵



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而和謙公司之製造塔式吊車,亦無從認 定在銘鋒公司仍保有其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下所為。故原告 請求乙○○及和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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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