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95號
KSDM,98,附民,95,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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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98年度易字第22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方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無罪,揆據首揭說 明,原告就被告乙○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而依民 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乙○部分既經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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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