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目前臥病在床,且無意識、無法以言語或肢體 表達意思,亦無法瞭解他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證人即甲 ○○之配偶張麗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8易302 號卷第76~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關於被告甲○○之 精神意識狀態,經該院覆以:病患(即甲○○)因頭部外傷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腦水腫及外傷性癲癇,目前 無意識,眼睛雖可自行張開,但喪失大部分大腦皮質功能, 無法以言語及肢體表達意思,亦無法瞭解他人意思表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民國98年6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860889號 函在卷可按(參本院98易302 號卷第45、49頁)、復有98年 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參本院98易302 號卷第31、100 頁),堪認被告甲○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回復 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