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32號
KSDM,98,訴,732,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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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高康係乙○○(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另案判決確定)之胞 兄,汪弘安楊高康之子楊有訓之友人,甲○○係從事廢五 金買賣之業者。緣乙○○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8 月10 日止,因與大陸福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秀珍」女子,共 同從事台灣與大陸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俗稱「地 下通匯」),而於95年10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詎被告 甲○○明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客戶應收款項係 由楊秀珍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再由乙○○將等值 新台幣交付予伊,甲○○並將上開情事交代公司之會計小姐 林玉容,並將乙○○之電話給予林玉容(乙○○所涉違反銀 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 有期徒刑4 年9 月),詎為脫免乙○○之罪責,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就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以下 簡稱前審案件)乙○○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經營廢五 金買賣之大陸地區客戶應收款項是否經由楊秀珍、乙○○經 營之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虛偽陳述稱:「(問:認識楊秀珍嗎?)不認識。」、「 就我所知在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 大陸的工廠,說我們已收到錢。結果一直沒收到錢。我們才 一直打電話催。」、「之後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 會知道『秀珍』這個人」云云,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 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使該案件有誤判無罪之虞,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8 條第1 項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按刑法上之偽 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甲○○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大陸地區客戶應收款項是否經由楊 秀珍、乙○○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此一事項,於前審 案件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被告確實曾於供前具結 證稱:「(問:認識楊秀珍嗎?)不認識。」、「就我所知 在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大陸的工 廠,說我們已收到錢。結果一直沒收到錢。我們才一直打電 話催。」、「之後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會知道『 秀珍』這個人」等語為虛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前審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渠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述相同,均為實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關於是否認識楊秀珍之回 答並非前後供述不一,而係先前確實不認識楊秀珍,嗣後才 因匯款回我國時,因款項始終沒有收到,才透過管道找到楊 秀珍,且被告究竟有無認識楊秀珍亦與前審案件乙○○有無 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無重要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供述不實,然對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真實 為何,卻無明確指明,無從對照凸顯被告供述之不實,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可否認為完備,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前審



案件中之供述為:「(問:認識秀珍嗎?)答:不認識。( 問:林玉容認識秀珍嗎?)答:應該不認識。她在我們公司 上班,應該不認識。後來我知道秀珍在大陸。(問:林玉容 既然不認識秀珍,為什麼在電話中會提到「秀珍昨天就一直 跟我拜託,叫我先給她,說楊先生會拿來給我」?)答:就 我所知在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我們這邊再打電話給大 陸的工廠,說我們已收到錢。結果一直沒有收到錢。我們才 一直打電話催。(問:你的意思是說,本來的計畫是:你們 先收到台幣後,再通知大陸那邊我們收到錢了,他們再付款 ?)答:是。但他們那邊的情況我不瞭解。是大陸的工廠說 我們這邊收到錢了,打電話告訴他。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 麼。之後是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會知道「秀珍」 這個人。應該是這樣。」等語,有前審案件筆錄在卷可參。 又前審案件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述為:「證人甲○○從 事廢五金買賣,大陸客戶欲交付貨款,便將人民幣交付「楊 秀珍」,證人甲○○與「楊秀珍」通過電話,「楊秀珍」告 知被告會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證人甲○○,證人甲○○因此 交代其公司之會計小姐即證人林玉容此事,並給證人林玉容 被告之電話,因為被告遲遲未給付該筆款項,林玉容曾向被 告催討,最後才知該筆款項遭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 訊及證人林玉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宗第20頁以下、第 35 頁 以下,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以下)。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雖改稱本來不認識「秀珍」,只知道台灣這邊有人 送錢過來後再交代大陸之工廠付錢云云;然與證人林玉容之 證述不符,且證人甲○○自身在調查局詢問時即已明確陳述 「秀珍」是地下通匯業者,透過被告交付匯款給伊等語明確 (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以下),顯見證人甲○○於審理中之 證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等語,亦有前審案件之判決在 卷可稽。然對照上揭被告於前審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並 非全盤否認認識楊秀珍,而係陳述先前不認識楊秀珍,嗣後 才因匯款發生問題,才會知道楊秀珍這個人,此由被告先是 回答不認識楊秀珍,嗣後復稱:「林玉容應該不認識楊秀珍 。她在我們公司上班,應該不認識。後來我知道秀珍在大陸 。」、「但他們那邊的情況我不瞭解。是大陸的工廠說我們 這邊收到錢了,打電話告訴他。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 之後是因為在催錢的過程中,林玉容才會知道「秀珍」這個 人。」等語即可明瞭。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為虛偽陳述乙 節,卻無敘明所主張之真實為何,本院自無從對照被告虛偽 陳述之所在。況且,被告於前審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係為:不



認識楊秀珍,但後來因為匯款發生問題才會認識楊秀珍等情 ,已如前述,此與前審案件之判決認定被告認識楊秀珍乙節 ,並無相扞挌,僅是認識之時間點於前審案件之交互詰問時 ,並無進一步追問而已,故難認被告於前審案件中之證述有 不實之情節。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大陸地區客戶應收款 項是否經由楊秀珍、乙○○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收取」乃具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之供述會影響此一事項之判斷云 云,然前審案件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透過前審案件之 被告乙○○進行我國與大陸匯兌業務之人分別為張黃美蓮張永耀何錫琛、張先生(大陸地區人士)、張茂松等人, 並無認定被告係透過前審案件之被告乙○○進行匯兌業務, 則被告之供述於前審案件有何重要關係已有可疑。何況被告 對於透過乙○○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進行收、付款乙節並無 否認,而係供稱該辦理匯兌之楊先生,不知全名,僅知住在 石牌等語,亦有前審案件之審判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對此一 事項並無否認之意思。再者,前審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記 載:「前審案件之被告乙○○其經營方式係先與大陸地區地 下匯兌業者綽號「秀珍」之楊秀珍協議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率換算方式,由上開客戶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乙○○指定 之冠誠公司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因合併 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玉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中國農民銀行高雄 分行(現已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或乙○○申設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或交付現金,待乙○○確認收到款項後,即 通知楊秀珍,由楊秀珍依協議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匯款 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語,則前審案件之被告乙○ ○既然是與楊秀珍為匯率換算及私行匯兌業務之協議,被告 與楊秀珍是否認識與前審案件被告乙○○有無成立銀行法之 犯行有何重要關連,亦未見公訴人詳予論述,本院從判決內 容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判斷該重要性之存在,是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本案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 之供述有所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之供述與前審案件之案情 有何重要關係事項而足以影響前審案件之裁判結果,自難率 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偽證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



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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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