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80號
KSDM,98,訴,580,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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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召集互助會,推由甲○○ 擔任名義上會首,渠等自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起,陸續 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互助會(合會)。詎乙○○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至其於92年4 月20日宣布止 會前未曾標得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約於89年5 月間至92年3 、 4 月間,藉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假藉事先受寄標單( 金額新台幣,下同)或接聽電話代標,而在足以顯示為會員 競標意思之空白標單上,未填寫會員姓名、代號,僅填寫一 定金額(陸續約5 千元至7800元不等),並口頭向到場競標 會員騙稱:係未到場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以最高標息得標 云云,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互助會(因時間久隔,實際冒標日 期、標次、標息不詳),再分別向丁○○、庚○○○及癸○ ○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乙○○甲○○,因而詐取 會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丁○○等及其他活會會員。嗣 乙○○甲○○於上開日期宣布止會後,丁○○、庚○○○ 、癸○○及其他活會會員經查證後,發現上開2 會之活會會 員名單與實際訪查之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始悉上情。二、案經丁○○、庚○○○及癸○○等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參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招集附表一編號1 、2 之互助 會,開標過程中,伊也沒有參與,只是偶爾幫忙同事拿會錢 給伊配偶甲○○,她是在止會後,才告訴伊本件情形,伊並 無冒標或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有以其名義擔 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個互助會;再被告 甲○○於系爭2 個互助會進行過程中,有向活會會員訛稱係 某會員標得該次互助會(實際上非其所稱之會員得標),而 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互助會進 行中,有出現17次此種情形;而於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進 行中,則有出現6 次此種情形,因此冒標詐得活會會員所交 付之款項。又被告甲○○為上開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均 有填寫只記載金額之標單,並未記載其所冒標之會員姓名或 代號;且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一編號1 (88年 5 月5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編號2 (90 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每會2 萬元)互助會單2 紙(參他1 卷第7 、8 頁),所載之參加會員名單、人數、 會數(各71會、37會)實在;而得標順序係丁○○依經過年 月先後、被告甲○○宣布得標金額逐一填載;且被告甲○○ 於2 合會結束前,已在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等情,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徵諸被告甲○○上開自白, 與證人胡聰明李仁德、戊○○、壬○○○、癸○○於偵訊 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2 紙在卷足參,印證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合會之招集,係因被告2 人對外說被 告乙○○在中鋼公司(公營事業)上班,如列在會單上不好 ,才用被告甲○○的名義,其2 人都有出面邀會,會單上為 乙○○所寫字跡,就編號2 邀會時,乙○○有向部分會員說 是伊招的;被告2 人各有出面收取會錢,也有會員將會款持 交給乙○○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庚○○○、戊○○、壬○○ ○、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及證人李秀月、 辛○○、丁○○於本院民事合會清償債務事件(95年度雄訴 字第3 號,下稱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他1 卷第 15、99、115 、146 、147 頁,本院2 卷第22、24、26反、 54反、58、59頁;民事影卷第55、56、59、133 頁)。再就 上開2 合會之競標、開標:會員有去參加標會的寫標單,沒 去的可打電話投標,會錢是被告2 人收取;被告2 人都有向



未參加開標會員說是何人標走;而有參加開標會員各自在會 單上打勾註記(標金);在開標時間,如乙○○沒有上班, 也會在場,乙○○曾於壬○○○第2 次投標時,開會員投標 寫標金之紙條;有好幾次,有人用電話投標,有時是乙○○ 、或甲○○接的;被告2 人接電話後沒有寫標單(金額), 有時用口頭講的,有時別人會委託乙○○代寫標單;而於90 年間庚○○○有參加開標時,乙○○拿出標單來看,也有人 打電話來問乙○○當天標會多少錢等情,有證人庚○○○、 戊○○、丁○○、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可參(參偵他1 卷第15、99頁,本院2 卷第29正、58、59、 60反頁;民事影卷第56頁)。顯見,除會單名義上會首被告 甲○○出面邀約外,被告乙○○亦有出面邀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且出面主持開標、受託代標、寄標、收取 會款等行為無疑。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共同被告 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未出任會首,沒有出面 邀會,他是92年止會後才知道此事云云(參本院2 卷第61反 頁),及證人林永奇陳仁裕高慶輝吳景裕(下稱林永 奇等4 人)於偵訊,證人曾登華葉李壽美於本院民事審理 時證述:會首僅甲○○1 人,乙○○並非會首,他招募時未 在場云云(參偵他1 卷第123 至126 頁,本院民事影卷第10 0 、102 頁)。惟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妻,且係本件 2 合會名義上之會首,已坦承冒標犯行,其為免被告乙○○ 同負刑責而為偏頗迴護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林永 奇等4 人與被告乙○○有同事情誼,其等所參加合會均已得 標領款,且被告甲○○當無輕易進入中鋼公司招募合會之理 ;而曾登華葉李壽美並未每次開標時親自在場,僅透過他 人轉交會款,是其等證述,核與證人庚○○○等7 人之證述 有悖,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又⑴被告2 人主持開標,曾於壬○○○第2 次得標、庚○○ ○競標時,被告乙○○並未說出對方姓名,只說另1 (未到 場)會員打電話來競標,就說2 人同標額,須另外競標,後 由到場者出價2 千元給對方才得標;有別的會員委託乙○○ 代寫標單,突然在開標時拿出1 張標單,結果是該張標單得 標;且於癸○○、辛○○參與幾次競標時,曾已標完後,被 告2 人都打電話向會員說何人得標,乙○○又說忘記幫該會 員下標,就叫到場人同意讓該會員下標,並由乙○○將金額 寫在標單放進去,結果該會員得標,標金都高很多,但在場 開標及事後收取會款時,都沒有向會員說是何人得標;且丁 ○○有1 次參加競標時,乙○○跟丁○○說是陳榮麗得標, 說是他同事,後來才知道原來是乙○○偷標的。⑵又在被告



2 人止會前1 次開標時,開標時間是10時,結果9 時50分許 ,其等竟向到場之壬○○○宣布已開標結束;且癸○○(就 編號1 、2 各參加3 會、2 會)於91年4 月5 日參加編號1 之會競標時,下標6400元,乙○○說有人寄標6500元;第2 次於91年5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7000元,乙○○又說別 人下標7100元;第3 次於91年6 月1 日就編號2 之會下標 7500元,乙○○拿手機,後說忘記別人有寄標7800元等情, 亦經證人壬○○○、癸○○、戊○○、辛○○、丁○○於偵 訊及本院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他1 卷第147 頁,偵1 卷 第10頁;本院2 卷第22正、25正、26反、28反、29反、55反 、58反、59正、60正反、81反、83反頁)。⑶參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員有住凱旋路、有住克武路, 伊冒標時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會員有問時,伊視該會員 住何處,分別說是克武路或是凱旋路的會員,因他們彼此不 認識;伊冒標時不是每次都寫標單,88年開始的合會,伊是 要彌補84、85年被倒合會的錢100 多萬元;伊於88、90年陸 續起會(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跟乙○○講,會單 是伊擬好由乙○○抄寫,伊交給會員的會單都是乙○○寫的 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61反、62正至63正頁),印證相符 ,堪以佐證。⑷復以被告2 人互為配偶關係、同財共居,從 其等84年間被倒會迄至92年間,長達8 年多,除日常家庭開 支之外,需要應付上開龐大倒會債務週轉,被告乙○○謂其 從未參與而不知情云云,顯違社會常理,亦與上開庚○○○ 等7 人證述矛盾,尚無可信。何況,證人丁○○、庚○○○ 、癸○○等人於偵、審均證稱:止會後告訴人等會員發現被 告2 人向每位會員所收標金不同,會單版本上得標會員、金 額亦有不同等情明確(參偵他1 卷第147 頁,本院2 卷第29 反頁)。足見,被告2 人確均有招集合會、填寫會單、主持 開標、決標後重新開標之行為分擔,並假藉未明示競標會員 姓名寄標、電話代標之方式,偽造一定金額之標單,因此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活會會款之犯行。
㈢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等以實際活會的人( 經其等訪查的結果),扣掉名單上活會的人,多出來的人就 推定是被伊冒標的人,名單上活會的人確實是活會;這些人 伊有寫互助會簿給他們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88年 (1 萬元)的會,剛開始尚未冒標,編號1 的會(自88年5 月5 日起)開始不到1 年就有冒標,大概從2 萬元的會(90 年1 月1 日起)開始前;冒標時,利息(標金)都寫5 千元 至7 千元左右;後來在91年被陳玉麗、陳秀琴倒會,才發現 被倒的合會無法收拾才冒標;不是每次冒標寫都會得標等語



明確(參偵卷第118 頁,本院2 卷第19、61反、62正頁)。 而參酌證人癸○○、壬○○○上開證述:被告2 人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合會於91年4 月5 日(1 萬元會)、5 月1 日、6 月1 日(均2 萬元會)共3 次,先後以6500元、7100 元、7800元冒標詐得會款;且直到92年4 月20日宣布止會前 1 次開標,亦有冒標情形明確。依此參核推估,被告2 人冒 標約自89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許(期間約2 年8 、9 月),先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次數遭冒標受害( 非每月、每次均冒標)。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並未招集合會,未主持開標、冒標云云,與事實有悖 ,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陸續冒標,標金每次約5 千元至78 00元(實際冒標日期、標次、標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際 受害金額等,因時間久隔,無法具體論列),其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廢止),且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 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僅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為『實施』,屬於文字上更 正;且刑法第220 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 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法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為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次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 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 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 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 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 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 或代號,依其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出單競 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 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 5612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四、本件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2 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冒標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 犯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2 人因前所招合會被倒會後,債務無力週轉,竟冒標詐得如附 表一、二之合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權益,實有不該,且所 冒標1 萬元、2 萬元合會,各約17次、6 次,附表二所列被 害會員受害非淺;惟念以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招 集會員、主持開標、冒標及收款較夥,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乙○○上開犯罪情節較輕,然犯後尚難認為有悔改之意,暨 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2 人雖在標單書寫金額冒標詐欺犯罪,惟並未偽造被 冒標活會會員之簽章,且上開偽造標單於各次冒標後隨遭撕 毀丟棄等情明確,業經證人甲○○於本院供承在卷(參本院 1 卷第1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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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首 │參與之│互助會內容 │
│編號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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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甲○○│88年5月5日起,迄92年10月5日止, │
│ │ │乙○○│共71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月 │
│ │ │ │5日開標。 │
├───┼───┼───┼────────────────┤
│2 │甲○○甲○○│90年1月1日起,迄93年1月1日止,共│
│ │ │乙○○│37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每月1日│




│ │ │ │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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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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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遭冒標之會員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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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 │其中癸○○有3會 │
│ │2 蕭秀村 │、蕭秀村有2會、 │
│ 1號互助會 │3 林文王柯金波有2會、林 │
│ │4 胡聰明 │美珠有3會遭冒標 │
│ │5 柯金波 │,共計有17會遭冒│
│ │6 丙○○ │標(標息為5 千元│
│ │7 曾姿文 │至7800元不等)。│
│ │8 鄭惠美 │ │
│ │9 莊文賢 │ │
│ │10黃 緞 │ │
│ │11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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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 │其中癸○○有2會 │
│ 2號互助會 │2 胡聰明 │遭冒標,共計有6 │
│ │3 李仁德 │會遭冒標(標息同│
│ │4 蔡素珍 │上)。 │
│ │5 陳玉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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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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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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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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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 │臺幣30元,提高│ │
│33條第5 款 │ │ │為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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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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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罪處斷;修正後│ │
│55條後段→現│ │ │論以數罪。 │ │
│行刑法第55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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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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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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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