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2號
KSDM,98,訴,382,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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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442、144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行使偽造己○○保險費簽帳單部分,無罪。被訴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行使偽造陳俊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自民國89年10月2 日起任職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 如營業所(下稱高都公司)業務員,負責該所汽車銷售、對 保、向客戶收取汽車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汽車車款應悉數繳回高都公司;受客 戶委託處理車輛保險事務,應將客戶交付之保險費繳回高都 公司以轉交投保公司,詎因需款孔急,竟於93年3 月至6 月 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收受而 持有客戶繳交上開款項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占入 己,嗣經高都公司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詞,與其警詢中陳述相異,本院審酌己○○於警詢 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之質 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高都公司所提客戶確認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於本院表示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A2卷第27頁),復無其他例外可作為證據之事由,應 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A2卷第27頁、A1卷第156 頁),或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 ○○於本院之結證,證人郭明勇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自白書、被告人事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要保 書、預估繳款查詢結果、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98年6 月9 日高協字第98000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 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自89年10月2 日起任職高都公司業務員, 負責該所汽車銷售、對保、向客戶收取汽車車款、保險費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侵占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汽 車車款、保險費,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之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 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應論以一罪,惟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429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業 務侵占行為,時間長達3 月之久,尚難以一行為視之,且其 係各次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俱為獨立之違反法 規範、造成法益侵害之行為,如僅論以接續犯,則有評價不 足之虞,應論以連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且正值青年, 不應貪取不當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 款項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0000000 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實有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 雖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在偵查中,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 1 月27日遭通緝,97年6 月17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C1卷第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C1卷第4 頁)在卷為憑,則依該條例



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高都公司業務員期間,亦須負責 向客戶收取汽車配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客戶收 取之汽車配件款應悉數繳回亞格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格 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3 月至6 月間, 接續利用收受客戶繳納汽車配件款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所定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 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 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 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49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吳結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高都公司職員郭明勇 於偵訊時之結證、汽車買賣契約書、確認書、保險單、統一 發票及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配 件款之犯行,辯稱:伊未侵占亞格立公司配件款,客戶買車 配件都是業務員送的,業務員都是收到公司給的業務獎金後 ,再從獎金中繳納配件款給公司,應不構成侵占等語。四、經查:被告未將附表二之配件款交付亞格立公司,有告訴代 理人吳結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高都公司職員郭 明勇於偵訊時之結證、汽車買賣契約書、保險單、統一發票 及自白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予認定,惟證人丙 ○○即高都公司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格立公司是



高都公司的關係企業,亞格立公司的配件是賣給業務員,再 由業務員賣給購車客戶,並由業務員直接向亞格立公司清償 配件款,被告跟亞格立公司之間是買賣關係,所以亞格立公 司之前曾根據買賣契約向被告對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並一造 辯論獲得勝訴判決,亞格立公司之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 金的金額包括本件起訴書所載的10件配件款的金額。不過就 高都公司而言,客戶繳交給業務員的款項,業務員交回高都 公司的錢,是有區分的,實際作業是分兩邊繳,業務員將車 款、原車配件款交回高都公司,將加裝配件款交到亞格立公 司,起訴書10件配件款都是加裝配件款,如果客戶就加裝配 件款部分,沒有繳錢,亞格立公司找被告要,但是客戶購車 時,他們是以原車配件及加裝配件都視為車款去談,所以客 戶認為是跟高都公司買,錢都是繳給高都公司,就客戶而且 沒有區分配件款或車款等語明確(A1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 第1780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A1卷第140 頁至14 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配件款,既係與亞格 立公司成立買買關係,嗣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自無侵佔 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即有誤 會。
五、是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犯行而達於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 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 年5 月3 日及不詳地間,利用知悉友人己○○所有,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核發之運通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機會,且明知己○○無支付保險費 之意,竟未經己○○之授權或同意,連續在國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上,填具上開信 用卡資料,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己○○」之中文及「 YA Ling 」之英文署名,再簽立84062 元及75019 元之保險 費後,持該偽造之簽帳單2 紙向國華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相關經辦人員核准該等保單,並進行信用卡扣款,足以生 損害於己○○、國華公司及美國運通公司對於相關帳務及信 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己○○於警詢之指訴、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國華公司保 險費簽帳單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5 月 3 日,使用己○○所有之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 ,而分別在國華公司保險費簽帳單上(金額 各為84062 元、75019 元),填具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在持 卡人簽名欄位簽署「己○○」及「YA Ling 」等字樣後,持 以向國華公司行使,以進行信用卡扣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有經己○○同意等語。三、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 係,他叫我姐姐,我的玉山銀行、復華銀行、富邦銀行、美 國運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有借被告用過,時間有1 年多以上。如果是手刷的刷卡方式,被告會拿手動刷卡機到 我家,刷卡後拿空白的刷單讓我簽名;另外一種是保險費的 刷卡,不用過卡,這種不用過卡方式,我借被告用過約10次 ,之前刷卡繳保費的部分,保險公司的人打電話跟我確認, 我都有同意,之後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可能因為被告與保險 公司的人比較熟,所以就不用再透過我,直接跟保險公司或 是產物公司報卡號,不用刷卡,有人代簽就可以,該10次借 被告不用過卡消費的方式,也曾經有被告先簽我的名字,隔 天再告訴我的情形,本案2 筆保險費,如果被告跟保險公司 的人也先打電話跟我確認,我也會同意。被告後來累積的刷 卡金額愈來愈多,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了,所以我們就於93 年5 月28日彙算後,由被告開本票給我,本票的金額包含本 案2 筆保險費等語明確(A1卷第121 至124 頁反面),足見 己○○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長期同意出借信用卡,且 依己○○與被告間之借用信用卡習慣,在須過卡情形下,均 未特定消費款項、金額,己○○即在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在無須過卡情形下,亦多有被告先簽名消費,事後再告 知己○○之情,是己○○對被告借用信用卡之使用顯無特殊 之限制,而有概括授權之意,是本件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 行為或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陳俊瑛並未同意擔任車牌號碼8902 -G P號自小客車之名義所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幫陳俊瑛代購新車而保管陳俊瑛 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之機會,於93年6 月25日,前往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持陳俊英上開物品,擅 自冒用陳俊瑛之名義,偽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



文書,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一 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登錄電腦核發車主 為陳俊瑛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予庚○○,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瑛,因被告上開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302 條第1 款所明定,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公訴意旨所載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該 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車款 │保險費 │
│ │ │ │ │




├────┼────┼──────┼─────┤
│1 │盧唐碧蓮│688100元 │ │
├────┼────┼──────┼─────┤
│2 │陳昱麟 │616500元 │ │
├────┼────┼──────┼─────┤
│3 │王冠茹 │481000元 │ │
├────┼────┼──────┼─────┤
│4 │孫鳳英 │610000元 │ │
├────┼────┼──────┼─────┤
│5 │丁○○ │61000元 │10857元 │
├────┼────┼──────┼─────┤
│6 │戊○○ │ │28287 元 │
├────┼────┼──────┼─────┤
│7 │孫鳳春 │ │29785 元 │
├────┼────┼──────┼─────┤
│8 │八撰事務│ │8197元 │
│ │機器行 │ │ │
├────┼────┼──────┼─────┤
│9 │黃瑞容 │ │31952 元 │
├────┼────┼──────┼─────┤
│10 │盧美花 │ │25842 元 │
├────┼────┼──────┼─────┤
│11 │謝佳芬 │ │28873 元 │
├────┼────┼──────┼─────┤
│12 │黃黎仙 │ │25512 元 │
├────┼────┼──────┼─────┤
│13 │曾吉賢 │ │32916 元 │
├────┼────┼──────┼─────┤
│14 │張嘉茵 │ │22529 元 │
├────┼────┼──────┼─────┤
│15 │張基瑞 │ │48164 元 │
├────┼────┼──────┼─────┤
│16 │陳昭富 │ │4058元 │
├────┼────┼──────┼─────┤
│17 │賀明華 │ │5791元 │
├────┼────┼──────┼─────┤
│總計  │ │0000000 元 │302763元 │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277251│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配件款 │
│ │ │ │
├────┼────┼─────┤
│1 │丁○○ │18700 元 │
├────┼────┼─────┤
│2 │甲○○ │15200 元 │
├────┼────┼─────┤
│3 │戊○○ │3500元 │
├────┼────┼─────┤
│4 │包宛平 │18700 元 │
├────┼────┼─────┤
│5 │孫鳳春 │10100元 │
├────┼────┼─────┤
│6 │吳李素玉│12120 元 │
├────┼────┼─────┤
│7 │八撰事務│18600元 │
│ │機器行 │ │
├────┼────┼─────┤
│8 │黃瑞容 │4000元 │
├────┼────┼─────┤
│9 │盧美花 │15500 元 │
├────┼────┼─────┤
│10 │張陳昱卯│17400 元 │
├────┼────┼─────┤
│總計  │ │133820元 │
│ │ │(起訴書誤│
│ │ │載為13352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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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