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3號
KSDM,98,訴,333,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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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驗前淨重共拾貳點貳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共拾貳點壹玖陸公克)、其外包裝參只、未使用之空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驗前淨重共拾貳點貳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共拾貳點壹玖陸公克)、其外包裝參只、未使用之空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係經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向乙○○(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販 入愷他命,再分裝販售,並以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一)先於民國98年1 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度C 前以新臺幣(下 同)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公克1 包予成年男子甲○ ○;(二)又於98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龍祥商務旅館」1720號房,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 1 公克愷他命1 包予甲○○。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丙○○販賣予甲○○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1.318 公克,驗後淨重1.313 公克);又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85號),前往丙○○位於高 雄市○○路35之1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12.211公克,驗後淨重共12.196 公克)、其外包裝3 只及丙○○所有之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削尖吸管1 支、預備用以分裝 毒品之物使用包裝空夾鏈袋2 包、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9804-97 、9804-98 、9804-99 、0000-000、0000-0 00)共5 份,均係本院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 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98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在卷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稽,而所查扣之細顆粒晶體, 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804-98 、9804-9 9 、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共4 份(本院卷第40-43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



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 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 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 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 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 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 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合先敘明。(二)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 17條均有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 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向員警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賣家(詳如下述),則新 法之規定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綜合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
1、被告於98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念 誠」之成年男子(約78年次),並提供「念誠」之行動電 話號碼及其於網路上交易毒品之網站、帳號供員警查緝( 警一卷第4-10頁)。嗣員警依被告供述,查閱被告yahoo 即時通之對話歷史紀錄,發覺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帳號 ,並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帳號之申登資料 ,及該帳號平常使用之IP位置,鎖定已遭通緝之「乙○○ 」,並持上開資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本院98年度聲搜字 第171 號卷附資料)。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因而查 獲乙○○持有大量毒品,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雄檢)偵辦(雄檢98年度偵字第3819號),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予以起訴,現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98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此有上開 卷附資料可佐。則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 游毒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 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惟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卻未提供 足夠資訊予員警,尚須員警運用偵查技巧多方探詢,始得 查緝「乙○○」之人,是被告所為,僅得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於警詢中亦供出其有向施昆宏潘覺凡購買過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潘覺凡並因此遭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 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6 日毒偵字 第51號卷可佐。惟被告亦表示那是之前的毒品來源,本案 毒品並非向其等購買,而係向乙○○購買,則被告就其等 之供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只有拿過1 次毒品給證 人甲○○;我給他2 公克,值800 元;拿毒品給甲○○是 為了要抵充旅館的房間錢,並沒有另外收錢等語(偵卷第 51 頁) 。然其就確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毒品本身具有交 換價值,被告因此得免除債務,具有營利性質、所交付之



毒品重量及價值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均有論及,且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應屬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 ,雖未明確坦承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僅 係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之問題,對於被告自白之 性質不生影響。其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
3、再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 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 此乃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合於減免時,除非各個減免規 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2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行賄罪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 ,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 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乃有利歸諸行為人之 原則,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 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嚇阻犯罪,抗制犯罪最 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則 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亦採行寬厚之形式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立法院公報 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197 頁)。是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立法意旨顯有不同,且構成要件又未完 全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得, 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竟為 圖一己之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甲○○,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擏。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 、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細顆粒晶體共3 包(驗前淨重共12.211公克,驗後淨重共12.196公克),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0.015 公克, 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又本件查獲之愷他命與其包裝袋 3 只,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鑑秤淨重, 此有上開檢驗報告3 張(本院卷第41-43 頁)附卷可佐,是 該3 只包裝與愷他命毒品本身,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 告沒收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未使用包裝空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 在卷(警一卷第2 頁),用以分裝毒品所用(本院卷第99頁 ),惟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 3 頁),並用以分裝毒品(本院卷第99頁),以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警一卷第3 頁), 且係供被告與毒品買家即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99頁),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雖據被告供稱, 係用以連線上網、使用即時通,作為討論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99頁),惟其雖與行動電話均係用以聯絡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但二者性質不同,行動電話必須以該手機及內 裝SIM 卡始可作用,但即時通係以網路連線,不限何種電腦 機台,只要可以連線上網就可以使用即時通,故本件扣案之 電腦主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上網聯絡毒品交易所 用之物,但與被告本件犯行關聯性極低,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 次所得財物共800 元(400+400=800) ,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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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