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35號
KSDM,98,聲判,35,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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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上聲議字第276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 月3 日與 聲請人戊○○簽訂之合約書,及另於96年5 月10日與聲請人 丙○○簽訂之協議書,其中服務費、車馬費及代墊利息之約 定,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被告乙○○甲○○利用聲請人急於籌措資金之急迫狀態,而貸予顯然超 額之利息,應已構成重利罪;再者,被告乙○○甲○○受 聲請人之委任處理本件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等事務 ,竟為一己私利,違背受託義務,勾串被告丁○○將土地出 售被告乙○○,並辦妥移轉登記,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自構成背信罪。另被告乙○○甲○○丁○○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盜用金明公司及聲請人丙 ○○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撤回土地現值 申報申請書」上,並持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撤回金 明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現值申報 ,所為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綜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率為駁回再議,均屬可議,爰依 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948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8年2 月24日送 達予聲請人丙○○本人(因丙○○之住所在高雄縣,應加計 在途期間4 日)、於98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戊○○ (於98年3 月8 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2 人於98年3 月 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48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 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 告甲○○係龍照興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



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395、1397地號及同鄉○○段1114 、1115、1115-1、1115-2、1115-3、1116、1116-1、1116-2 、1117 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丙○○係台灣政 治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理事長及金明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洪宏記係人權協會 秘書長,告訴人戊○○係人權協會會員。
⒉緣品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尊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提供被告丁○○所有之上 開除北屋段1115-3及1116-2地號外9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 合作金庫銀行將對品尊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再讓與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被告丁○ ○為解決品尊公司前開債務,於民國94年間,同意將其所有 上開11筆土地,及土地上由其子鄭登耀起造之未完成建物, 出售予告訴人戊○○,並收取訂金30萬元,後因告訴人戊○ ○入獄服刑等事故,無法履行契約,復由告訴人丙○○及洪 宏記代表人權協會,於95年10月13日與,與中華成長公司簽 訂「債權讓售契約」,將中華成長公司對品尊公司之債權及 抵押權讓售予人權協會,又因人權協會財力不足,再由金明 公司承受人權協會前開購買之債權及抵押權,並於95年12月 5 日與被告丁○○簽訂上開11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告訴人戊○○並於96年3 月26日出具「同意書」,將原 向被告丁○○所承購之土地及未完成建物讓與金明公司。詎 被告乙○○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趁告訴人 洪宏記戊○○急需資金支付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及土地增 值稅之際,於96年1 月3 日與告訴人2 人簽訂「合約書」( 按即告證二),約定由被告乙○○代墊上開「債權讓售契約 」之價金704 萬元及土地增值費646 萬元,告訴人蕭春墓、 洪宏記等則需支付以被告代墊金額13.5%計算,總共182 萬 2500元之服務費(合約書上載為「服務費」實則為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人權協會財力不足,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將債權讓與金明公司後,被告乙○○、甲 ○○復趁告訴人丙○○急需資金支付金明公司購買上開債權 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際,於96年5 月10日與告訴人丙○○ 簽訂「協議書」(按即告證四),約定金明公司需支付代墊 704 萬之利息142 萬5600元、增值稅646 萬之利息12 萬 元 及見證人甲○○代辦車馬費47萬52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共190 萬800 元。
⒊又被告乙○○甲○○,為圖上開土地及建物可預計獲取2 、3 千萬元之龐大利益,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前開「協議書」



,被告乙○○甲○○承諾全力配合金明公司完成本案之過 戶相關手續及向銀行借貸之所有借款程序,且明知金明公司 於95年12月5 日已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告訴人戊○○於96年3 月26日已同意讓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予 金明公司等情,仍於不詳時、地,盜刻金明公司及告訴人丙 ○○之印章,並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申請書」,於96年6 月6 日持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 務所,撤回金明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土地現值申報,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侵占上開土地入己。另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應返還告訴人戊○○之建築師部分縣政府罰 款約30萬元、公關費用與代書費用約60萬元及匯款予人權協 會176 萬元共計266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重利之罪嫌;被告乙○○甲○○丁○○ 均涉犯刑法背信、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乙○○甲○○丁○○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與戊○○等先後簽合約書,約定如果他們不能還伊704 萬,就履行契約第7 條第3 項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給我,後來 一直延期很多次,丙○○沒辦法履行合約,銀行貸款也沒辦 法出來,故才依照合約走,把土地由丁○○過戶到我名下」 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跟丙○○不熟,是戊○○找 我籌措資金辦理丁○○過戶,當時還不認識丁○○,他們之 間買賣行為我也不清楚,純粹是要做土地登記的塗銷」等語 ;被告丁○○辯稱:「94年戊○○拿30萬元給我,說要幫忙 處理土地問題,但拖到95年都沒有處理,後來戊○○被關, 丙○○說要貸款出來處理那些地,但丙○○過了2 、3 個月 貸不出來,我才答應把土地過戶給乙○○,我跟丙○○收30 萬元,沒有退他們,是他們貸款辦不過去的,不可能因為30 萬土地被綁一輩子」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甲○○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被告乙○○固於96年1月3日與聲請人戊○○簽訂「合約書」 ,約定收取代墊價金704萬元及土地增值費646萬元之13.5% 共計182萬2500元之利息,並於96年5月10日與聲請人丙○○ 簽訂「協議書」,約定收取代墊704萬之利息142萬5600元及 被告甲○○代辦車馬費47萬5200元共計190萬800元,此有「 合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上開 合約書與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係以代墊金額13.5%計算之服 務費或車馬費等用語,其性質是否屬於利息,已非無疑。蓋 依據該合約書或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並非單純代墊金額,而



另需協助代辦貸款,甚至依據合約書第6條:「倘乙方(指 聲請人)興建需要工程融資時,甲方(指被告)同意依實際 完工所需資金代墊支付給乙方之承包商」,顯見被告依據合 約之所需負擔義務非少。因此,所謂「服務費」、「代辦車 馬費」等,均非僅係所謂代墊金額之利息,而係雙方考量利 益與風險等個個有關權利義務後,所同意之費用,聲請人據 此申告被告涉嫌重利,尚屬無據。又聲請人丙○○坦承稱: 「該筆服務費就是去幫我們貸款所收的金額」(見97年6 月 17日訊問筆錄),復證稱:「因為乙○○要負責跟銀行貸款 ,他當時保證他跟銀行很熟,會貸款出來,我心想短期貸款 ,利息高一點沒關係,而且我之前是高雄市商業會理事長第 10任,不是第一次跟人家借錢,借錢時全盤評估過了,142 萬5600元及47萬5200元利息是由貸款出來之金額中扣除,因 為我想申請貸款2000萬,銀行估價1400萬,所以就沒有辦理 ,這2 筆利息我沒有支付」(見97年6 月17日及10月7 日訊 問筆錄)等語,參以聲請人丙○○高雄市商業會前任理事 長及人權協會現任理事長,從事商業經營事業已長達數十年 ,擔任商業會理事長之崇隆職位,亦自承已全盤考量過利益 得失,遂同意該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聲請人戊○○亦係人權 協會成員,故聲請人等與被告乙○○簽訂契約之際,顯然並 無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縱然認為該筆服務費或車馬 費,其性質屬於利息,亦難認定被告乙○○甲○○有何重 利犯嫌。況聲請人等之貸款案既未核准通過,縱認上開約定 未來給付利息及報酬係屬重利,然被告2 人既未取得任何約 定利息,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遽以該罪相 繩。
⒉被告乙○○甲○○丁○○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觀諸卷內「合約書」第七條:(三)所載「乙方(即戊○○洪宏記)若於合約期限內(即96年1月5日起至96年4月6日 止)未能清償本案所有甲方(即乙○○)代墊支付之金額時 ,乙方或乙方指定登記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案配合土地及地上 物移轉給甲方。」,及「協議書」前言所載:「緣甲方(即 乙○○)於96年1月3日與戊○○洪宏記所訂立之合約書, 茲因上開2人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轉由讓渡乙方(即金明公司 ) 轉由讓渡乙方全權承受所有相關合約書內容之權利與義務 」,是被告乙○○係因聲請人等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償還代墊 借款始依約移轉上開土地至其名下,所為亦僅屬依合約之行 為,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等雖爭執被告乙○○甲○○未依約全力配合金 明公司完成本案之過戶相關手續及向銀行借貸之所有借款程



序,然被告2 人確實有向銀行辦理申貸,係聲請人等因貸款 額度未達其所要求額度而不辦理,此業據聲請人丙○○證述 明確,且上開合約書與協議書亦無約定被告需全力配合貸款 至2000萬,是尚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罪嫌。另被告丁○ ○與聲請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為買賣契約當事 人,而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主體構成 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乙○○甲○○丁○○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丙○○陳稱:「甲○○拿一疊土地申請書到我鳳山服 務處,叫我拿金明公司印章等,說他要辦土地過戶給的事情 ,結果沒想到他利用我沒注意,蓋了一件申報現值撤回書, 我因信任他是代書沒有每件看,否則也不可能會蓋」等語, 是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所蓋金明公司及負責 人丙○○印鑑均屬真正,足見被告3 人並未有何盜刻印章之 犯行。因此,聲請人於97年4 月8 日遞狀之告訴狀第6 頁( 原署97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所謂「被告乙○○甲○○等 勾串丁○○偽刻、、、印章,而偽造製作、、、」一節,確 屬有誤。嗣聲請人丙○○雖改稱被告3 人盜蓋前開文件,惟 該文件既經丙○○所親蓋,且被告甲○○丁○○均稱當時 係在仁武鄉五和村村長許有長辦公室所蓋,並無偽造或偽刻 情事,核與證人鄭登耀於97年7 月8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案件結證內容相符,且證人鄭登耀 復陳稱:「主要是因貸款沒辦好,所以撤回申報」、「有洪 宏記丙○○丁○○及仁武鄉五和村長都在場」等語(見 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審理筆錄影本第 10頁),足見被告甲○○丁○○所供並非無據,尚難僅以 聲請人丙○○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⒋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 人等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彼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本件被告乙○○於96年1 月3 日與聲請人戊○○簽訂之合約 書,及另於96年5 月10日與聲請人丙○○簽訂之協議書,其 中雖然有服務費、車馬費及貸款利息之約定,惟聲請人2 人



均自承並未依合約書或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乙○○甲○○ 任何服務費、車馬費或利息,揆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乙○○甲○○於貸款予聲請人後 ,既未取得任何利息,則自無探究被告2 人是否成立刑法重 利未遂罪之必要。聲請人雖另稱被告乙○○已依合約書及協 議書之約定,取得聲請人原本得向中華成長公司取得之2000 萬元抵押債權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該等利益已逾原約定 利息可得之利益,實屬重利既遂云云。然查,被告乙○○取 得上開利益之原由,係基於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義 務之故,並非貸予聲請人金錢而附加收取之利息,是以聲請 人執此為由認被告乙○○甲○○涉有重利既遂犯行云云, 洵屬無據。
2、次以,觀諸卷附聲請人戊○○丙○○分別與被告乙○○簽 訂之合約書或協議書,其內並未記載被告乙○○甲○○丁○○應為聲請人辦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代辦銀行貸款業 務,是以被告乙○○甲○○丁○○是否受聲請人委託處 理事務之人,即有疑問;況上開合約書第7 條第3 款載明「 乙方(即聲請人戊○○)若於合約期限未能清償本案所有甲 方(即被告乙○○)代墊支付之金額時,乙方或乙方指定登 記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案配合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給甲方」等語 ,而聲請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清償被告乙○○代墊款項之事 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既已 考量無法履約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洵無因被告乙○○遵循雙 方所訂契約行使其權利,而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故被 告乙○○甲○○丁○○等人應無成立刑法背信罪可言。 3、再者,證人鄭登耀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本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沒有辦成,所以才撤回土地現 值之申報,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時,聲請人丙○○亦有在 場目睹等語明確,衡諸證人鄭登耀與聲請人彼此間無夙怨嫌 隙,殊無刻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必要,是所證 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丙○○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金明公司及丙○○之印章為真正 一情,既不爭執,其於蓋章時復在現場,可見其對於相關土 地現值之申報及撤回申報事宜確有知情並同意。聲請人片面 指訴係被告乙○○甲○○丁○○於不詳時、地,盜用金 明公司及聲請人丙○○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一事,尚乏 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入被告3 人於罪。 ㈤基上,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重利、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 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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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