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8年度,8號
KSDM,98,簡附民,8,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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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公司
      LOUIS VU
代 表 人 乙○○Peter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陶宥原名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宥、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依序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陶宥、 丁○○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 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 據法。又本件被告2 人為我國自然人,其住所地設於本院轄 區,且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而 被告2 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 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 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至被告陶宥雖抗辯原告甲○○○○○○○○○公司應先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是否為合法之法人,始具原告之適格 等語(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3、24頁),然查,原告甲○○○ ○○○○○○公司為如附表所示「LV」等國際知名商標在我 國之商標專用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查詢資料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9至54頁),而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



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 文件」,是原告既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上開商 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並經審查後核准,可以推知原告確已向 商標專責機關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自屬依外 國法成立之法人機關無疑,而有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 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 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 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 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 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㈣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縮減訴之聲明,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 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 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已在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陶 宥、丁○○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 、皮包、手提箱、化妝箱等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被告丁○○於於民國97年1 月間 ,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空運輸入後交予陶宥,再 由陶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 衣究服飾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警方至上址向被 告陶宥購得仿冒LV皮夾1 個,經鑑定為仿冒品後,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 批,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牟私利不證自



明。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陶宥則抗辯:警察所查扣的仿冒品是我先生劉耀良的朋 友丁○○所有,從中國大陸郵寄過來的,請求我代收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本件查扣的仿冒品是我所有,我只是寄 給我同學劉耀良而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陶宥、丁○○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並在被告陶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 「楓采衣究服飾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 確,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人之商品罪,分別判處被告陶宥、丁○○有期徒刑6 月、 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 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 第63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 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另本件雖因被告2 人否認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實際 出售單價,然查被告陶宥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5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依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被告陶宥亦係販賣與本件扣 案物同一商標之仿冒商品遭查獲並判刑確定,而被告陶宥於 該案件中自承以每件飾品190 元至2,000 元,每件皮件 800 元至2,20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品,經本院細究被告陶宥於 該案件中販賣之仿冒物品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皮夾及手提包, 足認被告陶宥於該案中所陳述之販賣價格自可以作為本件販 賣價格之判斷依據,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 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23件(仿冒商標之 商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而以前該被告陶宥於另案 所自承以每件飾品190 元至2,000 元,每件皮件800 元至2, 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品等情,及被告2 人侵害之手 法、態樣、所生危害及被告陶宥曾有販賣仿冒原告上開商標 商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 商品之均價即1,298 元【計算式:〔(190 +2,000) ÷ 2 +(800 元+2,200 元)÷2〕÷2 =1,298 (1,297.5 ,角 以下4 捨5 入為1,298) 元】,按500 倍計算為當。是原告 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49,000 元(計算式:1,29 8 元×500 =649,000 元),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 被告陶宥、丁○○給付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及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陶宥、丁○○應給付649,000 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及97年10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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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商品    │商標專用權人  │審定號 │專用期間 │專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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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仿LV髮夾2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 │100 年2 月28日│公事包、旅行箱│
│⑵仿LV手提包10件│悌耶公司 │00000000 │104 年5 月15日│、皮夾鑰匙圈、│
│⑶仿LV筆盒10件 │ │0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耳環、珠寶、項│
│⑷仿LV皮夾1件 │ │00000000 │99年8 月31日 │鍊、福、襯衫、│
│ │ │00000000 │106 年12月15日│皮帶、手提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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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