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九О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克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零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承攬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太世貿 八結構工程」、「萬板專案303標南隧道工程」及「台南科技工業園區西側土 堤雜項工程」等三項工程。經查,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就前揭三 項工程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經原告 以被告就前揭三項工程可得請求之未計價工程款、保留款及保險金共計算四百七 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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