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68號
KSDM,98,簡上,36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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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06 號、第32
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經綽號「阿富」之姓名年藉不詳友人 提供在「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hh666.net) 所登錄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可在該網站上預測美國、日本及 我國職業棒球各場次比賽之勝負結果或所得分數而非法下注 簽賭,以比賽結果或分數決定下注金錢之輸贏。詎其取得上 開帳號後,因受友人戴于凱(所涉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委託上網下注,竟與戴于凱共同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96年5 月間某日、96年7 月5 日凌晨0 時51分許 ,均由戴于凱支付賭資,甲○○則利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楠梓區○○路236 號2 樓「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之電腦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代為下注簽賭。嗣於96年7 月31日下午 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撞球場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或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知為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3-4 頁、偵 一卷第5-6 、13-14 頁、本院審簡卷第24頁、簡上卷第29- 30、40-41 、44-46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于凱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聲搜卷第9-10頁、偵二卷第5-6 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好康運動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 、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39 頁),及 電腦主機1 台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對向犯」之性質 僅存在於對賭之雙方,對賭之雙方固屬「必要共犯」,而無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惟如對賭之其中一方,原得由一 人單獨完成與對方對賭之行為,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例如其中一人給付賭資,另一人代為下注簽賭或下場打 牌、擲骰等賭博行為),仍屬「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總則 共犯規定之適用。本案之賭博方式既係在上開賭博網站,以 預測美、日及我國職棒比賽之勝負結果或所得分數,下注簽 賭,並以比賽結果或分數決定下注金錢之輸贏,本得由同案 被告戴于凱自行上網簽賭,詎戴于凱因電腦故障等原因,以 電話委請被告利用上址撞球場內之電腦代為上網下注簽賭( 見聲搜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自屬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賭博罪之共同 正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于凱,就前開2 次上網簽賭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 次賭博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5 月間某日、96年7 月5 日凌晨0 時51分許,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 簡上卷第45頁、聲搜卷第22頁),兩者時間相隔將近2 月,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而不構成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戴于凱基 於犯意聯絡,利用上址撞球場之電腦上網代為下注簽賭,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認其未與賭客對 賭,而不成立賭博罪,已有未恰;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 ,為同案被告戴于凱等代為下注簽賭,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與綽號「阿富」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 犯意聯絡(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甲○○與綽號「阿富」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並聚集眾人之金錢,以各項職棒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 決定金錢輸贏,論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亦屬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其他職業運動選手,明知地下簽賭使 民眾質疑職業運動之公平性及真實性,嚴重影響職業運動發 展,甚至危及生存,復敗壞社會風氣,仍與同案被告戴于凱 共同參與非法職棒簽賭,其惡性遠較同案被告戴于凱為重; 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素行非劣,復坦承 賭博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未因犯罪而有所得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腦主機 1 台,係供本件2 次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 卷第2 頁),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 本業經被告供稱實為電話本,復無證據足證即屬本件2 次簽 賭之紀錄;其他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天下運動網歷 史總帳,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9 月間 某日起至96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不詳地點或上址 「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內,聚集不特定賭客,並代賭客 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輸入帳 號及密碼,登錄網站後,以美、日及我國職棒比賽之勝負結 果或得分作為決定金錢輸贏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實際經營 者即前開綽號「阿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賭,賭客 不論輸贏,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均從中收取 佣金100 元以牟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並以被告 甲○○之供述、證人戴于凱戴于超、翁士旻之證述、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好 康運動網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史總 帳、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記帳本及電腦主機1 台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曾供稱:朋友透過伊下注,每下注1 萬元伊可收取100 元之佣金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明: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係綽 號「阿富」之朋友給伊,要伊自己玩,並未叫伊幫忙找賭客 簽賭。伊係因朋友不方自己上網簽賭時,才幫朋友下注,所 謂佣金係網站對於會員之退佣,會直接顯示在電腦上。每下 注1 萬元,如輸掉賭注只需支付9,900 元;如賭贏時,原則



上彩金應為9,500 元,電腦上則顯示9,600 元。伊並未收取 100 元之佣金,伊於代為投注後,向友人收取賭輸之賭資時 ,係收取扣除退佣後之餘額;轉交所贏彩金時,亦係交付加 計退佣之金額。戴于凱投注時已知有退佣,如賭輸會在店內 打撞球,零錢不用找;若賭贏會請伊等喝東西等語(見偵一 卷第6 頁、本院審簡卷第24頁、簡上卷第41、46、47頁)。(二)而本件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於代為下注簽賭時,從中收取100 元之佣金。證人戴 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甲○○係幫伊下注,沒有經營 簽賭網站等語(見聲搜卷第12頁、偵二卷第6 頁);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翁士閔於偵查中亦證稱:目前沒有查獲向甲 ○○下單的其他賭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且依員警於 查獲本案時,當場以扣案電腦主機上網連結前開賭博網站, 輸入被告甲○○之帳號、密碼後,列印所顯示之網頁,其內 容僅有「信用額度:30000 」、「單注下限:100 」、相關 球賽下注金額及賠率之簡介,及該帳號於96年7 月23日至7 月30日當週下注情形之歷史總帳,別無其他帳號下注之紀錄 (見警一卷第34-38 頁);又依上開網頁歷史總帳之記載, 該帳號僅於96年7 月24日(週二)投注1 萬6,000 元、7 月 25日(週三)投注2 萬5,000 元、7 月26日(週四)投注1 萬5,000 元,至於7 月23日(週一)、7 月30日(週一), 及賽事最多之7 月28至30日(週五至週日),均無投注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其僅係該賭博網站之單一會員,偶爾代為友 人下注,並非代理商或管理階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 30頁),尚非無據,而堪採信。至被告甲○○雖稱另曾於95 年9 月間起,為友人及綽號「狗二」、「小雄」、「阿傑」 等人下注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惟上開投注時間距查獲 時已然久遠,且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 不得僅以被告供述作為唯一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提供賭場 、聚集不特定人或金錢賭博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 甲○○確有為同案被告戴于凱下注簽賭等情,惟未能證明被 告與綽號「阿富」之人有何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犯意聯 絡,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對於圖利供給賭場及 聚眾賭博罪之要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亦與上開論罪科刑即賭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 行以 下。本院簡上卷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同案被告戴于凱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自毋庸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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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