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40號
KSDM,98,簡上,340,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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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3月13
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5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及移送併案案號:97 年度偵字第32
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於民國97 年4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予台中市超豐快 遞河南站自稱「劉主任」之男子。復於97年4 月15日承前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寄送 予台中市超豐快遞河南站「劉主任」,並於電話聯絡間,將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劉主任」。嗣該「劉主任」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自稱係經建會之「王主任」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及聯 合銀行之存款均遭盜領,需將其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 乙○○之上開帳戶內,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00,800 元入乙○○之 上開台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內。㈡於97年4 月19日晚間8 時 許,自稱tode.com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 甲○○購物發生分期付款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 款的金錢,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帳29,989元入上開乙○○之三信瑞祥分 社帳戶內。㈢97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9分,自稱係華南銀行 行員之人撥打電話予丁○○,要求謝祈峰確認提款機餘額有 無減少,並前往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 誤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帳6,598 元入上開 乙○○之三信瑞詳分社帳戶內。丙○○、甲○○、丁○○分



別於轉帳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某日接到一 位自稱係「劉主任」之電話,「劉主任」告知有辦理銀行貸 款、收件業務員之工作機會,論件計酬,但「劉主任」及公 司均在台中,如果有意願加入,可先提供帳戶存摺、帳號, 辦理薪資轉帳,伊信以為真,並前往三信瑞祥分社、台中商 銀鳳山分行申辦帳戶後,將存摺寄給「劉主任」,「劉主任 」復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伊進出公司時,辦理 員工進出證件使用,並向伊強調這些資料均供依個人使用, 待資料建檔、設定完成後,都會還給伊,等伊發覺有異並前 往銀行辦立掛失時,才知道帳戶已遭人利用做為詐騙之工具 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甲○○、謝祈峰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自 稱係經建會之「王主任」、tode.com購物公司人員、華南銀行 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00,800 元、29,989元、6,598 元轉至前 開被告所申設之三信瑞祥分社帳戶、台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謝祈峰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復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三信瑞祥 分社帳戶、台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為佐。堪認被告上



開三信瑞祥分社帳戶、台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 所使用,向被害人丙○○、甲○○、謝祈峰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所應徵之工作 內容一節,先於警詢稱: 伊上網應徵司機工作後,便聽從對方 指示,將存簿寄給「劉主任」云云(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 查中改稱: 「劉主任」說那是一間辦民間貸款的公司,伊負責 收件工作云云(參偵二卷第9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劉主任」告知有辦理銀行貸款、收件業務員之工作機會云云( 參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前後供述不 一,是否真有其事,並非無疑。⒉再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 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 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 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 ,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 無提供存簿、密碼之必要,更無可能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 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被 告自承並未見過「劉主任」,尚未幫「劉主任」工作過,顯見 被告對於該工作之認知均係來自該「劉主任」片面傳達之訊息 ,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 然將所申請之高雄三信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陌生之「劉主任」,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 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⒊況且, 帳戶密碼設定之目的即在於保護金融帳戶申設人,以防止該帳 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用,然被告竟輕信「劉主任」所言,將帳 戶密碼作為設定員工進出管制卡之密碼,並將密碼告知素未謀 面之「劉主任」實令人費解。雖被告就此復辯以: 當初對方要 伊提供密碼之用意,伊覺得可以接受,伊認為該帳戶內沒有存 款,所以伊覺得對方不會從裡面提到錢云云。然被告既稱提供 帳戶之目的,係供薪資轉帳用,倘被告確實對於「劉主任」所 言信以為真,縱使該帳戶目前尚無存款,將來仍有薪資匯入, 則其辛苦工作所得,豈非處於他人得任意領取之狀態?縱然被 告因工作有開設薪資帳戶之必要,亦無一次交付2 本存摺之理 ,是被告辯稱渠亦屬無辜之受害人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難以採信。⒋再經本院就被告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帳戶辦理 掛失資料一節,函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結果,據覆略以: 被告所開設上揭帳戶於97年4 月20日即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並檢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警示戶資料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5 月



26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15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 頁),而無被告辦理掛失相關資料,被告辯稱於97年5 月2日 前往高雄三信瑞祥分社辦理掛失云云,亦難憑採。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 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從事職業軍人 一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財 產證明,主要係其父親陳寶丁所有,實無從證明其並無犯罪之 動機,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 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 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向電腦網 路「奇集集網站」調閱97年2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間,該網 站辦理銀行貸款工作之徵才廣告及被告曾登入個人資料等紀錄 等語,惟縱使被告確曾在該網站上登入求職訊息,亦無從證明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劉主任」確曾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告陷於 錯誤,且被告始終未陳明究該網路之何則徵才廣告係「劉主任 」所刊登,其空言聲請調取該網站上開時段內之全部徵才廣告 ,亦無必要,況即便「劉主任」傳遞兼職訊息一節為真,被告 亦應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做為詐騙用途之可能性,已見前述 ,被告前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甲○○、丁○○、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而先後交付如前所述2 帳戶之帳簿、提款卡之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以包括一罪予以 評價。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欺犯行, 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再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原判決漏載被告於97年4 月14日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 、97年4 月15日寄送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應予補正)。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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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