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21號
KSDM,98,簡上,32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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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7491號第一審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證 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雖以:系爭車號OLY-199 號重型機車係伊購買,伊 自前妻乙○○處取回乃理所當然,並非竊盜,請傳喚乙○○ 到庭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上開機車,係其前妻乙○○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車號OLY-199 號重型機車,係伊於二伯過世時幫 忙辦理勞保保險,二嫂曾給伊佣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伊自行前往機車行,以1 萬6,000 元購買之中古車,車主係 伊本人,離婚後亦為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本 院審酌其就購買上開機車之金錢來源、價格等情均能證述綦 詳,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亦不願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 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其既不願提起告 訴,更無故意設詞構陷、致令被告身陷囹圄之必要,是其上 開證詞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頁),顯見上開機車車主確係乙○○無誤;再參以被 告亦供承:上開機車車主係伊前妻乙○○,她並未同意給伊 該部機車,伊將機車騎去高雄縣岡山鎮○○街61號旁的空地 藏匿,目的是不讓乙○○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均足認上開機車應為乙○○所有無訛。被告猶執前揭情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上訴 狀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亦未到庭,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 回證各1 紙在卷可憑,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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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