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74號
KSDM,98,簡上,27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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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 月
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能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 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96年6 月18日間某日,以 不詳之代價,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旋於報紙 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並以丙○○所申請之「 0000000000」門號做為交易聯絡之用,引得乙○○(原名侯 嘉榮,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8日見上開廣告後,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報載之電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據「黃 先生」指示至威寶電信公司三多直營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之代價售給「黃先生」。嗣「黃先生」所屬之 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6年8 月間,2 次以該00000000 00門號發送電話簡訊方式向戊○○詐稱其中獎,須先繳納稅 金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8 月21 日匯款6 萬1,000 元及同月22日匯款9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羅家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朱雅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戊○○事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沒有意見(見院二卷第36頁)及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為易付卡,於95年9 月間沒有錢 就給了乙○○(原名侯嘉榮),沒有出售給他人云云。經查 :
㈠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且停用之前都是被告自己 在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9 頁),並有南頻(原名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函及隨函所檢送之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7、 88頁)。又詐騙集團旋於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 廣告,並以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做為交易聯絡 之用,引得乙○○(原名侯嘉榮)於96年6 月18日見上開廣 告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之電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據 「黃先生」指示至威寶電信公司三多直營服務中心申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1,500 元之代價售給「黃先生」。嗣「黃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份 子於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後於96年8 月間,2 次以該0000000000門號發送 電話簡訊方式向戊○○詐稱其中獎,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 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8 月21日匯款6 萬 1,000 元及同月22日匯款9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羅家 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朱雅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7頁),並經證人乙 ○○、戊○○、朱雅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 第10、11頁、第16至23頁、第54、55頁、偵一卷第24、25頁 )及證人程浩軒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將朱雅筠之新光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交給他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55、56頁) ,復有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間 通話明細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37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2月11日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異動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2至86頁)、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0日函及所附門號客戶資料1 份 (見院一卷第13、14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各1 紙(見偵二卷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復旦分行96年9 月10日合金復旦字第0960003802號函及隨 函所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等1 份(見偵二卷第24至 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96年12月11日函及隨函 檢附開戶資料等1 份(見偵二卷第67至72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3 日函及隨函所附往來明細及 申請人基本資料等1 份(見偵二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 日函及隨函所附開戶相關 資料及96年交易明細資料等1 份(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見偵二卷第7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申用之000000 0000 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聯絡之用。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1、被告確定不曾將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交給證人乙○○ (原名侯嘉榮)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且被告 前於97年1 月7 日偵訊中亦自承:我有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過這個號碼,停用之前都是我在使 用,我沒有把這支電話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9 、90頁),復於97年3 月21日偵訊中自承:我有申請0000 000000 門號,該張預付卡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 見偵一卷第11頁)。另佐以被告雖辯稱:已將0000000000 門號交付證人乙○○云云,然其所請求傳訊之證人甲○○ ,經本院傳訊到庭並未能證明上情,更證稱:他(指被告 丙○○)沒有跟我說過有將他的易付卡交乙○○使用等語 (見院二卷第58頁),另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 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為易付卡,於95年9 月間沒有錢



就給了乙○○(原名侯嘉榮),沒有出售給他人云云,為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報紙上刊登廣告所留 電話是另一支電話,是我指認錯了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96年6 月18日,係依自由時報「辦門號,送現金」廣 告內容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與黃先生聯絡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22頁)。又 證人乙○○於96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此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上所載電話號碼自明(見偵二 卷第2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 月18日確 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7頁),足 見證人乙○○上開警詢中所證非虛。再者,佐以證人乙○ ○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已明確證述上情,而其嗣後 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未證述上開指證錯誤之 情,卻於距離案發當時已近2 年,始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 證述,復就其證述指認錯誤之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 院參酌,自堪認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 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自難採信。
㈢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 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 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 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 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 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 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 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 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 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況不分被告出賣之門號究竟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集其他願意交易門號者( 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



用,且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雖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取得乙○○所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 手段(或稱橋樑),而非逕作為與被害人戊○○聯絡之電話 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其0000000000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害人聯絡,被害人亦不致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提 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顯 有密接關連性及已提供詐騙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 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認亦屬適當,被告 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6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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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