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 宥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宥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宥(原名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5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5年11 、12月間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業經附 表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於該商品上取得商 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審定號數、專用期間、商 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侵害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渠等2 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丙 ○○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之某皮革城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1件,旋即將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輸入我國後,寄送予陶宥在其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衣究服飾店」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警方至上址向陶宥購得如附表編 號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後,旋於97年1 月30 日下午3 時40 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仿冒LV 皮夾1 件外),經將上開物品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奧佛雷旦喜公司之鑑 定人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科奇公司、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之鑑定人劉禮綺鑑定後,均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科奇公司、 甲○○○○○○○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英商奧佛雷旦 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陶宥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除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外) 等情,被告丙○○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 自大陸地區購入,並以空運方式輸入交予被告陶宥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被告陶宥辯稱:警察所查扣的仿冒品是我先生丁○○ 的朋友丙○○所有,從中國大陸郵寄過來的,請求我代收, 是丙○○準備過年時要送給朋友的,我不知道是仿冒品,就 是1 個紙箱寄來,我們幫他代收,我收到時因為收件人是寫 劉先生,我以為是我先生的,所以我就把它打開,發現原來 是仿冒品,就將它放在一邊,我沒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另被告丙○○則辯稱:本件查扣的仿冒品是我所有,在中 國大陸廣州市某皮革城購買的,準備要贈送給親朋好友,我 有購買一些皮包、皮帶、鑰匙扣,是用航空托運來臺灣的, 郵寄至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我朋友丁○○的住處, 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事實,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1紙、商標註冊證3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3至38頁,本院簡字卷第 119 至123 頁)。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視結果,可以 得知: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因產品品質、製工均 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 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而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 台授權代表黃文通97年3 月5 日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因商品之 品質、材質以及製工粗糙,與真品有明顯之差距,商品之包
裝非為原廠應有之包裝規格,款式經查與真品迴異,銷售價 格顯與真品相差甚鉅,而均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法 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美商科奇公司、甲○○○○○○ ○公司在台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97 年5 月6 日鑑定報告書3 紙及委任狀2 紙、授權書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8-1至43頁);⑶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 品,因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 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 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報裝,販 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 圖樣),而均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瑞士商香奈兒公 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委任在台智慧財產侵害案件鑑定人 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97年4 月2 日鑑定報告書1 紙及委 任狀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由被告丙○○於97年1 月間 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之某皮革城購入,旋即將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寄送予被告陶宥,嗣於97年 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陶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衣 究服飾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 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外)等事實,亦為被告陶宥、丙 ○○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13至15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簡字卷第31、32、 98至101 、108 頁),且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陳嘉賢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於97年1 月30日至楓采衣究服飾店執行 搜索,在1 樓沒有發現東西,我們就到2 樓執行搜索,2 樓 有2 個已開啟的大紙箱,裡面有很多放置皮夾、皮帶的盒子 ,查扣的束西都裝在盒子裡,2 樓查扣的都是皮夾、皮帶等 較大件的物品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49、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
㈢又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陳嘉賢於偵查中另證述:本件要 搜索前是由民眾檢舉的,我們有請民眾先到被告的店裡購買 仿冒的皮夾1 件,經請鑑定人鑑定確實為仿冒品後,我們才 聲請搜索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該員警委請民眾購買 之皮夾1 件(按即如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皮夾),經證人即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結果, 認該皮夾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證人黃文通所出具97年 3 月5 日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顯見
被告陶宥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仿冒之 LV皮夾1 件,至為灼然。至被告陶宥雖於警詢時辯稱:(警 方問:警方曾經於你店內購得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LV) 皮夾 一件,經鑑定人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品,你有何解釋?)我不 知道云云(見警卷第10頁),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 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LV皮夾不是我買回來的云云(見警卷 第15頁,本院簡字卷第32頁),然質諸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品種類及數量,均 答以:「我有購買一些皮包、皮帶、鑰匙扣,至於數量我不 知道,皮包、鑰匙扣分別大約10件左右,皮帶就不知是多少 條了」、「我忘記了,約是皮夾、飾品。但我忘記了什麼飾 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100 頁),則被告 丙○○對於其所購入之仿冒品之數量及種類既然均已不復記 憶,何以單就警方委請民眾購買之仿冒LV皮夾1 件可以清楚 辨識並非其所購買?其上開辯詞顯然足以令人生疑,而不足 採信。綜合上述,足徵被告陶宥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 究服飾店」出售由被告丙○○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之LV皮 夾1 件甚明。
㈣至被告陶宥雖以上詞置辯。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多達71件,且經鑑定結果,每件若以真品之單價 計算,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59,000元之間,總價 值高達1,387,000 元,估價表2 紙及鑑定報告書3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3、27、38-1至40頁),無論數量或市價均屬 不菲,而被告陶宥係專門經營該等商品買賣之人,就該等商 品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及認知,應可知悉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 標商品,此觀被告陶宥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收到時因為收 件人是寫劉先生,我以為是我老公的,所以我就把它打開, 我發現原來是仿冒品,就將它放在一邊等情(見偵卷第14、 15頁)即明。而被告陶宥前於93、94、95年間,亦曾2 次因 與本案相同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3745號及96年度簡字第5029號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2 份見卷可稽,則被告陶宥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 責應當十分清楚,兼以其經營銷售相似種類商品之「楓采衣 究服飾店」,若無意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為避免遭查獲 而被誤認犯罪之風險,其應不會答應為他人收受該等仿冒商 標商品,且縱認其收受前並不知情,亦應會在收受後儘速將 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返還於寄送人,然被告陶宥捨此不為,竟 仍將之置放在其所經營「楓采衣究服飾店」之2 樓,且在被
查獲後,竟未通知寄存該等物品之被告丙○○,此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年回來之後去丁○○家裡,他 告訴我東西被查扣了等語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100 頁), 顯然並非如被告陶宥所述僅係受被告丙○○所託單純寄放而 已;另再參以被告陶宥確實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 出售由被告丙○○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之LV皮夾1 件,已 如前述,益徵被告陶宥、丙○○確實有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㈤另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其所寄放,沒有販 賣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丙○○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6 巷31弄4 號6 樓,並在臺無固定住所,其果真要 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回臺灣分送親友,可直接 寄送回其住所即可,而不用間接寄送至被告陶宥所經營之「 楓采衣究服飾店」,而徒增不便,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另參以被告陶宥於警詢中供述:「聰仔」的年籍資料要問我 先生丁○○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被 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見過被告乙○○(按即 陶宥),因為有一次同學會,丁○○說他在某地方開服飾店 ,沒有告訴我服飾店名稱,只有告訴我電話、地址而已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99頁),另證人即被告陶宥之前夫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是我從小學的同學,高中 後沒有聯絡,到最近3 、4 年舉辦國小同學會,才又見面, 同學會後,我們2 人沒有繼續往來,偶爾通個電話而已,案 發前,被告丙○○沒有到過我家,沒有見過我太太,小學時 知道丙○○住在附近,現在不知道,我很少與被告丙○○聯 絡,偶而聯絡,不知道被告丙○○家庭況狀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77至80頁),綜合比對被告陶宥、丙○○之供述及證 人丁○○之證述,可以得知被告丙○○與被告陶宥並不認識 ,而與證人丁○○亦僅係同學關係,並非熟識彼此情形,則 在彼此並非熟識之友人之情形下,被告丙○○又豈會拜託不 熟識之友人為其寄放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益徵被告 丙○○上開辯詞與常理顯然不符,而不可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陶宥、丙○○確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購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而輸入我國交由被告陶宥伺機販賣牟利,並已 將如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LV皮夾1 件出售予員警所委託之民 眾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陶宥、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 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陶宥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陶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被告2 人為牟取不法 利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輸入及販賣該等商品,未經 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非 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且本件被告 2 人被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多達71件,價值高達 1,387,000 元,數量及價值均頗鉅,損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之權 益甚大,並念被告陶宥所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前於93 、94、95年間,亦曾2 次因與本案相同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及96年度簡字第5029 號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2 份見卷可稽96年1 月4 日 遭查獲,被告陶宥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 且被告2 人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本件被 告陶宥實際僅出售1 件仿冒商標商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LV皮夾1 件並未扣案,其 餘均有扣案),均係被告2 人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 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正本係照為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 │商標專用權人 │審定號 │專用期間 │專用範圍 │
├──┼────────┼────────┼──────┼───────┼───────┤
│ 1 │⑴仿LV髮夾2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 │100 年2 月28日│公事包、旅行箱│
│ │⑵仿LV手提包10件│悌耶公司 │00000000 │104 年5 月15日│、皮夾鑰匙圈、│
│ │⑶仿LV筆盒10件 │ │0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耳環、珠寶、項│
│ │⑷仿LV皮夾1件 │ │00000000 │99年8 月31日 │鍊、福、襯衫、│
│ │ │ │00000000 │106 年12月15日│皮帶、手提包等│
├──┼────────┼────────┼──────┼───────┼───────┤
│ 2 │⑴仿GUCCI鑰匙圈3│義商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 │102 年2 月28日│手提箱袋、旅行│
│ │ 件 │司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袋、皮夾金屬製│
│ │⑵仿GUCCI手提包 │ │ │ │鎖匙環等 │
│ │ 2件 │ │ │ │ │
│ │⑶仿GUCCI皮帶5條│ │ │ │ │
│ │⑷仿GUCCI筆盒3件│ │ │ │ │
├──┼────────┼────────┼──────┼───────┼───────┤
│ 3 │仿CHRISTIAN DIOR│法商克麗絲汀迪奧│00000000 │101 年9 月30日│鑰匙圈、金屬製│
│ │COUTURE 鑰匙圈10│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1 年12月31日│皮包鎖、金屬製│
│ │件 │ │ │ │手提包鎖、鑰匙│
│ │ │ │ │ │鍊 │
├──┼────────┼────────┼──────┼───────┼───────┤
│ 4 │仿COACH鑰匙圈7件│美商高奇皮革製品│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鑰匙環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⑴仿HERMES皮夾10│甲○○○○○○○│00000000 │99年7 月15日 │各種書包、手提│
│ │ 件 │公司 │ │ │箱袋、旅行袋、│
│ │⑵仿HERMES皮帶1 │ │ │ │皮夾 │
│ │ 條 │ │ │ │ │
├──┼────────┼────────┼──────┼───────┼───────┤
│ 6 │仿DUNHILL皮帶6條│英商奧佛雷旦喜股│00000000 │98年9 月15日 │真皮及人造皮之│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8年11月15日 │服飾用皮帶 │
├──┼────────┼────────┼──────┼───────┼───────┤
│ 7 │仿CHANEL鑰匙圈 1│瑞士商香奈兒公司│00000000 │99年10月15日 │鑰匙圈、鎖匙環│
│ │件 │ │ │ │、鑰匙鍊圈、鎖│
│ │ │ │ │ │匙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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