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七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瑞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依原告 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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