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係港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保全公司)之 保全組長,於民國97年9 月27日,派至「大順翰林大樓」(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7 號)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 保全、、代收大樓管理費、保管住戶因施作工程所繳付之保 證金、大樓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經 手保管大樓、住戶之相關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11月5 日收受該大樓17 樓10號住戶李志榮所繳付之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後,未依規 定於3 日內存入指定帳戶,亦未提出隨時供查核,竟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11月 間某日,,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請領用以支付印章費用及報 費之776 元及24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於同年11月15日將其所保管該大樓零用金4000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1月16日港都保全 公司經理乙○○至「大順翰林大樓」查核帳冊時發覺有異, 甲○○即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港都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保證金收據、代 收住戶寄放物登記表、翰林大廈11月份收支表、付款憑單各 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被告前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審酌被告藉由工作上持有他人金錢之機會予以侵占,行 為不當,惟所侵占金額非鉅,且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行係因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 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 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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